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营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缑氏镇X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李××(住巩义市X镇X村,时年7岁)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王某某让同车人李××拨打了报警电话。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2007年11月6日,王某某主动到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1月13日,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李××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李××的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法律责任。同月13日,王某某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2010年1月1日在湖北省宜昌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同月9日,王某某被移交偃师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证人李××、李××、李××、李××、王××、李××的证言,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的尸体检验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郑玉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