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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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本日市场策略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嘉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本日市场策略设计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略)。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平凡、王某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嘉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系株洲嘉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共事务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小毛,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本日市场策略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嘉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诉请的相关证据进行鉴定,本院同意并委托专门鉴定机构对原告提出的部分支出费用进行鉴定后,于2010年2月4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凡、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邓小毛(庭前证据交换时为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阳,开庭审理时变更为邓小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了位于株洲市石峰区X村嘉麒•新城壹号的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全程策划、销售代理、推广及广告设计服务,被告按照原告销售额的1.2%支付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程策划、销售代理、推广及广告设计等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在项目已经开始发售,原告前期投入成本即将收回之时,被告却于2009年2月12日单方面终止了代理销售合同。原告为履行合同投入前期成本及损失x元以及被告应承担违约金、预期利益损失、其他损失等共计29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成本、代理销售成本、违约金、预期利益等共计290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嘉麒•新城壹号代理销售合同》系行使法定解除权,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2008年5月20日,嘉麒•新城壹号项目的立项申请获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同年7月14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嘉麒•新城壹号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答辩人委托原告作为嘉麒•新城壹号项目的全程服务商,具体服务内容为:全程策划、销售代理、推广及广告设计服务;全程服务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委托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开始销售后15个月止。依据前述合同条款约定,《嘉麒•新城壹号代理销售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二十一章所规定的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根据合同条款约定,自2008年8月起先后向原告预付服务费合计10.5万元。原告自2008年9月26日起正式进驻嘉麒•新城壹号红旗广场售楼部,同年12月25日,嘉麒•新城壹号项目取得首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随后代理销售该项目商品房。但原告在代理销售过程中对新产品的市场定位把握不准,销售策略不对,销售措施不力,在售价低于成本发售仍销售不畅的情况下,原告亦未能采取更好的销售和补救措施,以至于答辩人出于项目安全考虑不得不在2009年2月12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并在同年3月3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代理销售合同。在国家大力提倡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答辩人出于做好营销公司交接、妥善处理合同解除善后工作的良好愿望,在发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函及解除合同通知中,将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归结为公司战略调整的需要,而有意回避了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作为委托人,在2009年3月3日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嘉麒•新城壹号代理销售合同》,无论答辩人是基于何种理由解除委托合同,均系行使法定解除权,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二、原告向答辩人索赔29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如前所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答辩人解除该合同,系行使法定解除权,答辩人的行为根本就不构成违约,无须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预期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从法条分析,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预期利益所援引的法条是《合同法》第113条,该条适用于合同当事人故意违约的情形,答辩人解除委托合同的行为是行使法定解除权,不构成违约,从而缺乏适用《合同法》第113条的前提;从司法实践看,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11月22日就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作出(2005)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对于同类案件(本案即属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预期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答辩人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投入前期成本及损失x元缺乏事实依据:(1)原告向答辩人索赔的原告与吴量、史松涛诉讼案判决原告承担的款项及诉讼费损失116.42万元,该损失与答辩人无关,且答辩人对该损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嘉麒•新城壹号项目获准立项的时间是2008年5月20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代理销售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7月14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吴量签约的时间是2008年1月11日,原告与史松涛签约的时间是2008年1月12日,无论是从签约时间还是从合同内容分析,原告与吴量、史松涛所签合同与答辩人无关;作为原告索赔依据的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答辩人无关;在《嘉麒•新城壹号代理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与吴量、史松涛没有任何接触,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答辩人根本不知道吴量、史松涛为何人,故答辩人对该116.42万元损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原告向答辩人索赔43万余元直接费用损失亦缺乏事实依据:湘建会所(2009)会专字第X号审计报告存在不完全符合委托要求、审计程序违法、审计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审计结论出现明显常识性错误等诸多问题,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答辩人认为,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3月3日期间,原告派驻嘉麒•新城壹号项目现场的7名售楼人员的工资及该项目直接发生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属于项目的直接费用,而原告总经理、项目主管、策划的工资属于项目的间接费用,只能酌情分摊一部分到答辩人的项目,原告因嘉麒•新城壹号项目发生的费用实际上只有几万元;原告在代理销售期间共计销售房屋33套,销售价款总计x元(客户签订认购协议后退房5套,实际销售28套,实际销售价款总计x元),根据代理销售合同答辩人应付原告服务费x元(客户退掉的5套房屋的服务费根据代理销售合同应扣减,实际应付服务费为x元),答辩人已实际预付原告服务费10.5万元。可见,原告在嘉麒•新城壹号项目的收支相抵,原告并没有因答辩人解除代理销售合同蒙受直接损失;三、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答辩人因290万元巨额资金被冻结所致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原告申请,株洲中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随后实际冻结答辩人银行存款290万元。答辩人因资金冻结所致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工商档案《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的《嘉麒•新城壹号代理销售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证据四、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2日和同年3月3日向原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及《解除合同的通知》,证明被告单方解除代理销售合同;

证据五、《工作联系函》1-4、10-18共288页、《新城壹号置业计划书》2页、宣传折页共11页、媒介推广共7页,证明原告为被告新城壹号项目提供了整体策划、产品定位、市场调查、市场定位、建筑风格建议、户型建议、VI系统设计、推广策划、全程广告设计、媒体广告创意设计、策略设计等服务内容;

证据六、《新城壹号电话接听记录表》40页及《来人登记表》256页;《解筹价格执行说明》、《新城壹号团购优惠方案》、《嘉麒•新城壹号解筹价格表》、《新城壹号交房标准》;《新城壹号认购书》、原告给被告的《复函》,证明原告履行了代理销售的义务,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原告拒绝后,被告仍强行解除与原告的代理销售合同;

证据七(1)、员工工资、交通费、差旅补助费、服装费、办公费、招待费、提前解除员工劳动合同费用等票据、凭证(数百页),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部分直接损失;

证据七(2)、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简称《09年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简称《09年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收款人吴量分别于2009年7月3日、同年7月10日所写《收条》两张、史松涛于2009年8月16日所写《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为履行代理销售合同共花费各项成本、费用及损失(含证据七(1)的损失)共计x元;

证据八、原告与当代置业(湖南)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全程营销服务合同》、原告与湖南湘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的《香樟鑫都综合楼定位策划、园林绿化策划合同书》及同日双方签订的《香樟鑫都项目广告策划推广及代理服务合同》、原告与湖南加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及当代置业(湖南)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虽有几个项目,但其他项目或者未履行,或者合同标的额小,不影响本案项目的开支费用,如与当代置业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11月,但当代置业实际为我们提供服务的时间为2009年2月3日;与湘和公司签订的香樟鑫都项目至今未履行,与加华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3月,其合同标的额只有3万元;

证据九、原告于2007年12月制作的《嘉麒房产株洲红旗路项目策划报告》,证明被告之嘉祺•新城壹号项目起始名为嘉祺名庭,该名称只使用了一段时间,时间大概是2007年12月6日至2月、3份左右。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和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实际结算金额应按实际销售额的1.2%计取;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原告销售不力;证据五中的《工作联系函》是在合同签订之前,原、被告为了招投标过程和合同签署做的准备工作,不应当另外计算原告的劳动成果;《新城壹号置业计划书》是否是原告所制作的,我方需核实;宣传折页、媒介推广,希望原告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该事情是原告方所做;对证据六中的电话接听记录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代理销售业务,能确认原告代理销售业务的依据是原告与客户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解筹价格执行说明》、《团购优惠方案》、《解筹价格表》、《交房标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解筹价格执行说明》说明销售价格低于合同成本价,我们视为原告没有履行代理合同的销售义务;对《新城壹号认购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销售只有28户,有四户已经退了。本日公司的《复函》被告方没有收到,不予认可;证据七(1)与本案无关,被告统一按照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付费,上述有关帐本和凭证费用无法核实,因为原告有几个项目,不止株洲嘉麒一个项目,凭证中有些是合同签订之前的,有些是合同解除之后的,还有一部分是白条,所以被告无法核实;证据七(2)与本案无关,且两个案件的原告吴亮、史松涛从未与被告有过任何联系,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了原、被告结算的方式,如果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方式索赔;对证据八中四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待核实,根据原告与湘和公司签订的香樟鑫都合同附件二所列乙方项目小组名单,汤某某、刘松的工资只能算间接费用,他们并不是全部投入本案的项目,故证据八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九不予认可,本案项目一开始就使用新城壹号的名称,建设用地规划以及项目立项一直是使用新城壹号的名称,原告方提供的工作联系函中使用的也是嘉麒新城壹号,没有使用嘉麒名庭这一称号。

本院认为:被告已认可原告上述证据一至四、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否认其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五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实际已肯定证据五中《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且没有提出证据否定《新城壹号置业计划书》、宣传折页、媒介推广等工作及其成果为原告所制作,故证据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1)已有专门的鉴定结论,本院将另行认定;证据七(2)中的《09年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09年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属于生效判决书,三份收条则属于该两案当事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的证明,证据八、九为证据七(2)中两份生效判决书中原告吴量、史松涛的工作依据和工作成果,是两份生效判决书据以判决的事实依据,该三份证据同时证明,三份证据中的“嘉麒名庭”等同于本案中的“嘉麒•新城壹号”,三证据已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的《嘉麒•新城壹号代理销售合同》,证明实际结算金额应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结算;

2、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2月25日制作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四份,证明新城壹号项目总建筑面积是x.52平方米,原告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三个月内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35%,所以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3、株洲市规划局于2008年4月2日作出的《株规用[2008]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株洲市发改委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的《株发改[2008]X号关于核准嘉麒房产嘉麒•新城壹号一期工程项目的批复》,证明嘉麒•新城壹号项目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间是2008年4月2日,用地项目名称为“嘉麒•新城壹号”;该项目核准立项的时间是2008年5月20日,核准立项的项目名称为“嘉麒•新城壹号”;审计结论不正确,在许可证取得之前不可能有开支;

4、被告向原告预付服务费的付款凭证复印件7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向原告预付服务费10.5万元;被告8月份就开始支付,原告财务帐上10月份才有体现,会计记录有滞后性,说明审计报告不准确。

5、被告与购房者王××于2009年3月29日签订的《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低于成本价售房;

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2的三性均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取得预售证的日期是2008年12月25日,他们给我们发出函的日期是2009年2月12日,没有满三个月,根本不存在我们违约之说;而且被告允许新城壹号房屋公开发售的时间是2009年1月13日,故我们是从1月13日开始销售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请求立项的时间在后,但在此之前我们进行广告策划时的前一阶段所用名称为“嘉麒名庭”;被告付给五公司10.5万元属实,但该10.5万元不包含在我们起诉的290万元请求额之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们经手与王××签订的合同,价格是被告确定的基本价。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相同,本院的认定结论相同,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为原告认可,本院同意原告的观点并予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和原告同意,本院委托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建业会计所)对原告提交证据七(1)之票据、凭证所支出的费用,在是否有此开支、是否本项目开支、是否符合财务制度开支等三个方面进行专项审计,2010年1月8日,该所出具了《湘建会所(2009)会专字第X号关于TUT本日(长沙)市场策略设计有限公司代理嘉麒•新城壹号销售合同所涉直接费用的专项审计报告》(简称《09年X号专项审计报告》)。

被告对上述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为:不完全符合委托要求,审计程序违法,审计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审计结论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理由是:1、没有完全遵循株洲中原的委托要求做出审计结论,如没有明确表述x.88元是送审数据还是审定数据,将不属于项目的开支列为间接费用不符合“是否是本项目开支”的委托要求;2、部分审计材料属于原告未向法院举证的证据(如当代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等),该部分证据没有质证,审计程序违法;3、对项目直接费用、间接费用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如报告认定的x元直接费用中,包含部分非本项目的开支及项目主管、策划等非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报告认定的间接费用x.28元,事实上都不是本案项目的开支;4、认定发生费用的起止时间超出代理销售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如合同订立的时间2008年7月14日,但审计人仅凭2007年11月17日的一份不能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工作联系函就确认合同签订前发生的费用x.45元,明显依据不足;5、报告认定2008年11月以前10个月只存在本案一个项目存在明显错误,根据审计机构提供的本日公司费用明细表,2008年1-10月期间,本日公司至少有青竹湖、醴陵别墅、23冶等8个项目的开支;6、本日公司存在白条报账的情形,也存在私人的车辆、收视、物管、水电、车位等费用在公司报账的情形,但报告对上述情形未作任何揭示;7、原告的企业名称为“长沙本日市场策略设计有限公司”,但报告使用的名称为“TUT本日(长沙)市场策略设计有限公司”,连企业名称都没有审计准确的审计报告,其结论难以令人信服。

原告对上述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定的不同种费用不准确:如将x.28元列为间接费用,该费用我们认为也是直接费用,因为我们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包括前期策划服务和后期代理销售,而该x.28元是前期发生的费用;报告所列不相关费用7523.20元,实际上是为嘉麒•新城壹号项目支出的间接费用,该费用是为了参考其他项目成功的模式,为了考查这些项目的特征以及销售的情况来对嘉麒进行的设计和参考,如嘉麒•新城壹号在前期设计过程中,门面原定设计是12米进深,经考察,15米进深的情况销售比较好,比原来的面积增加了,也带来了几百万元利润,这些考查必需进行论证,我们论证发生的费用就包括这些“不相关的费用”,是间接费用;报告所列应当分摊的间接费用x.40元,报告认为原告在财务帐有三个项目的收入,但当代置业项目是2009年3月才开始正式进场工作,我们有当代置业的证明,湘和房产项目是内部项目,因内部矛盾没有解决,所以该项目至今没有动工,加华只有3万元,我们认为分摊没有必要,项目比较小,只做了咨询。尽管审计报告认定数据不准确,但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认定,我们不申请重新鉴定,也不同意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七(1),是一些原告自己直接支出的票据、凭证,被告要求鉴定和本院同意对这些票据、凭证进行鉴定的目的,是要求本案中介机构建业会计所根据现行会计规则,审查这些票据、凭证是否有此开支、是否本案项目开支、是否符合财务制度开支,通过审查,建业会计所对是否有此开支及是否符合财务制度开支问题做出了肯定回答,对是否本案项目开支问题,也分三种情况作了回答,即本案鉴定机构建业会计所的鉴定行为满足了鉴定申请人及本院的鉴定要求,在审查过程中,建业会计所再将费用分为直接、间接和不相关三种费用后,还到被告公司与财会人员进行了核对,其程序公正、合法,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该审计结论依据不足、结论错误,程序违法,其中结论依据不足、结论错误属于对被审计的总费用应当如何划分直接、间接和不相关费用提出的不同意见,建业会计所已予答复,其所提意见及其理由不成立,且这种不同意见不属于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该审计报告中确实附了案外人当代置业(湖南)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开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没有为该案外人发生费用。但建业会计所并未以此为依据,而是根据原告与被告及其他案外人签订合同的时间,确定在有几个项目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其费用应根据项目的内容、规模及发生时间进行分摊,因此,建业会计所的行为没有违法,被告所称建业会计所的审计程序违法的事实不存在,理由不成立;原告公司的注册名称确为“长沙本日市场策略设计有限公司”,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使用的名称为“TUT本日(长沙)市场策略设计有限公司”,建业会计所根据《代理销售合同》使用原告公司名称并无不当,也不构成能力缺陷。综上所述,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符,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

在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嘉麒•新城壹号”项目的销售价格、面积及总金额,以便证明原告主张预期利益的合理性。本院认为,原告应当自己举证证明其主张预期利益的合理性而不应由被告提供的证据来证明,本院也不能强制被告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本院向被告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同意。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自2007年12月8日开始,原告与被告的独资控股股东湖南嘉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确立双方的销售代理关系,为其筹划(项目名称、市场定位、营销策略等)在株洲红旗路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事务(简称本案红旗路开发项目)。同年12月26日被告成立,成为湖南嘉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全面接管本案红旗路开发项目事务。2008年1月11日和同年1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吴量、史松涛分别签订《全程广告推广策划服务合同》和《策划合同书》,将本案红旗路开发项目(签订该两份合同时使用的项目名称为“嘉麒名庭”)中的部分广告设计、市场调查、前期策划设计等事宜转委托给吴量和史松涛二人。2008年7月14日,原告(乙方)以TUT本日(长沙)市场策略设计有限公司之名,与被告(甲方)自愿签订《嘉麒•新城壹号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株洲嘉麒•新城壹号房地产项目提供全程策划、销售代理、推广及广告设计服务;服务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委托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开始销售之日后15个月止;服务费由基本服务费和溢价奖励两部分组成:基本服务费按实际销售额的1.2%计取,超出承销基价的溢价部分甲乙按比例分配,甲方得80%,乙方得20%,合同终止时一次性结算,乙方因本委托项目全程服务所发生的策划、广告等费用,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房产价格由甲乙双方根据不同阶段市场行情确定,由乙方提出具体执行价格体系,乙方签字盖章后确定(承销基价);销售额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购房款计算;按实际到达甲方账户的销售额(含现金、银行按揭、公积金贷款等)进行结算;基本服务费每月结算一次,时间为次月第一周内;超出承销基价的溢价部分甲乙双方按比例分配,甲方得80%,乙方得20%,合同终止时一次性结算,在支付乙方的各期服务费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有效的发票;甲方应为乙方的销售工作提供相应便利条件,负责销售广告、宣传推广过程中有关成本费用,但宣传推广费用投入不高于总销售额的1.2%,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在一方遵守本合同无违约情况下,保证乙方独家代理销售本合同规定的甲方房产;乙方按本合同规定的条件,独家策划、代理销售甲方委托的该项目,严格按甲方提供的售房合同与购房户签约,对合同内容不得作任何修改,否则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同时无权要求甲方支付服务费或要求费用补偿,并应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甲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时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乙方未经甲方授权或委托私自接受购房客户额购房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的履行,并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乙方承担赔偿购房客户的购房款以及对甲方和客户方的有关损失,如果双方有除上述规定之外的其他违约行为,违约方在对方提出后,不立即或者及时纠正其违约行为,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时,违约方除保证对方应得利益外,另需支付给对方违约金人民币一十万元整,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因乙方原因解除合同或因乙方销售不力、进度未满足要求而解除合同的,除已结代理费外,未结代理费不再予以结算;本合同因下述事项之发生而终止或解除:全程服务期满,双方或单方依约定解除合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解除或终止合同的事项之发生,乙方在销售期内连续两期未按销售进度完成,甲方可解除合同。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继续对本案原告之开发项目提供全程策划、销售代理、推广及广告设计服务。2008年12月25日,被告开发的本案红旗路项目取得首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开始代理销售商品房。2009年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发出关于终止营销代理合同的紧急《公作联系函》,称“为充分利用集团内部资源,减轻企业经营成本,合理利用自身资源,拟决定由集团下属湖南嘉盛营销策划公司接手嘉麒•新城壹号的营销代理工作,…我司对中途终止与你司的销售代理合同深表歉意,同时感谢贵司长期为该项目所付出的努力和对我司工作的支持和配合。希望贵司…尽快给予答复。”同年2月18日,原告给被告《复函》,对被告关于终止营销代理合同的要求,表示在“感到遗憾的同时,无法接受这样的要求,”“请贵司酌情考虑我司的请求,继续执行双方的营销代理合同。”同年3月3日,被告给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告知原告“由于金融危机不可抗拒因素的影响,目前株洲房地产市场整体低迷,出于对贵公司销售状况以及我公司战略调整的考虑,原贵公司与我公司在2008年7月14日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已不适宜再继续履行。我公司现正式通知贵公司,解除双方的《代理销售合同》。”此后,双方就被告单方解除合同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因本案合同的解除,原告无法履行与吴量、史松涛签订的转委托合同,吴量、史松涛乃于2009年5月先后分别向长沙市雨花区、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本案原告违约,长沙市雨花区、岳麓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6月25日、同年8月10日作出判决,由本案原告分别支付x(含诉讼费4900元)元、x(含报酬费48万元、违约金7万元及诉讼费9300元)元。2009年8月26日,原告乃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在本案红旗路开发项目中的直接开支费用存疑,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同意该申请后,委托建业会计所就原告直接开支的上述费用中是否有此开支、是否本项目开支及是否符合财务制度开支等三个方面进行专项审计,2010年1月8日,该所出具的《09年X号专项审计报告》结论为:一、费用发生情况: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间,本日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显示共发生费用x.88元,其中营业费用为x.50元,管理费用为x.38元,支付的工资及销售提成x元(工资x元,销售提成奖x元);二、项目开支情况:1、与嘉麒•新城壹号代理销售项目直接相关费用为x元,其中营业费用为x.5元,管理费用为x.5元,工资及销售提成为x元;2、间接相关费用为x.28元,其中营业费用为x元,管理费用为x.28元,工资为x元;3、不相关费用为7523.2元,其中营业费用3039元,管理费用4484.2元;4、以上费用中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发生的间接费用为x.4元,其中管理费用为x.4元,工资为x元,需要在项目之间进行分配;三、未发现重大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开支情况。

另查明:本案红旗路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x.53,占地面积x.03,总投资x万元,第一期商品房先预售四栋,预售面积共x.3。2008年11月12日,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当代置业(湖南)有限公司就万国城MONA(长沙)项目1.1期工程签订《全程营销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当代置业(湖南)有限公司提供全程策划、销售代理和推广设计服务,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6月28日止;服务费由广告设计费和销售代理佣金两部分组成:广告设计费以月费方式按月收取,其中2008年11月-2009年1月为每月3万元,2009年2月后为每月2万元;销售代理佣金在服务期内按实际销售率确定佣金费率,具体为销售率分别达到25%、50%、90%,佣金费率为销售合同金额的0.5%、0.7%、1.0%,超出承销基价的溢价部分,由委托方给予受委托方溢价部分15%的奖励。代理销售标的物为六栋住宅楼共343套住宅,总建筑面积x.33。根据上述约定,不包括溢价奖励,原告与当代置业(湖南)有限公司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合同金额为13万元。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湖南湘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香樟鑫都综合楼定位策划、园林绿化策划合同书》及《香樟鑫都项目广告策划推广及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湖南湘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香樟鑫都项目提供前期策划、整体推广策略、创作、实施建议等服务,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止拿到房屋预售证之日止,最长不超过16个月,其中前期服务费10万元,整合推广费20万元。2009年3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湖南加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湖南加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加华牛排(位菜)”在湖南市场的推广策略及产品的形象进行设计,时间自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4月18日,设计费总额为人民币4万元。上述四个合同中,后三个合同是短期的,其费用是固定的,共计34万元;第一个合同期限较长,开发商开发的建筑面积较大,是本案开发建筑面积的47%,但原告所得费用是不确定的。

还查明,自2008年8月开始到2009年3月止,被告每月向原告付款1.5万元,共付7个月计10.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委托服务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是否属于单方解除合同;二是双方谁存在过错;三是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四是本案损失应如何认定,预期利益是否构成损失,应如何确定预期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嘉麒•新城壹号代理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原告明确拒绝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以金融危机、市场低迷、公司自身战略调整等不影响合同履行的外在原因单方强行解除合同,其行为属于故意毁约,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属于具有服务性质的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而法定其它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故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应依法确定为赔偿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赔偿损失应当包括因履行合同已经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直接损失包括:1、《09年X号专项审计报告》所确定的:①与本案代理销售项目直接相关的费用x元;②与本案代理销售项目间接相关的费用x.28元;③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发生的间接费用x.4元中应酌情在原告同时进行的四个项目中应分摊的费用x元,因原告进行的本案项目和原告为案外人当代置业(湖南)有限公司进行的万国城MONA(长沙)项目均只有规划的建筑面积而无商品房销售价格,原告为案外人湖南湘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加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的前期策划、推广、形象设计等服务享受的是固定费用,标准不一致,因此,只能根据四家公司的建筑面积、服务内容、规模及发生时间酌情分摊;上述①至③项费用合计为x.28元;2、原告代理本案项目后,将部分代理业务转委托给吴量、史松涛进行,由于被告中途毁约,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其与吴量、史松涛签订的委托合同,从而受到吴量、史松涛的起诉,原告因败诉而被执行的费用x元(x元+x元)应属于本案原告的直接损失;上述1-2项直接损失为x.28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属于守约方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开发的本案项目前期策划、设计、宣传、推广工作已完成大部分,工作已进入房屋的实际销售阶段,而我国房价近年来处于持续上涨状态,本案中,由于株洲市五桥东部田心立交桥的修建,极大的提升了位于该立交桥附近的本案开发项目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和销售速度,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则原告不仅可以享受到1.2%销售价的基本服务费,也可以享受到高于承销基价20%的溢价费收益。如按2009年3月平均2294元3计算,则x.53,可产生x脑净穹盐纾抗∶3溢价100元,则可产生188万余元的溢价费,到2010年4月底止,本案项目所在地的房价已高出2009年3月的房价数百元,均价涨幅已达20%以上,因原告获得预期收益还需投入广告、销售人员工资等销售成本,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预期收益为x元,即原告可享受的房屋销售基本服务费x元与原告实际投入的费用x元的差价额,不再另行计算溢价费;被告预支的费用10.5万元应在原告所享受的预期收益中抵扣。原告应承担其诉讼请求未被支持部分的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嘉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长沙本日市场策略设计有限公司直接损失费x元;

二、被告株洲嘉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长沙本日市场策略设计有限公司预期收益费x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合计x元,限被告株洲嘉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长沙本日市场策略设计有限公司。

本案诉讼费x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被告株洲嘉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x元,原告长沙本日市场策略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胡舜铜

人民陪审员李先玉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吴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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