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上诉人徐州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金环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鼓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金环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贾伟、被上诉人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石某、石某、黄沙等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三份协议,付款方式均约定为:徐州金环工程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和工程拨款情况分期将材料款支付给潘某。2009年5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废除2009年5月25日前签署的材料供应合同书,自所签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双方对某料票据统计完毕,“材料款核实完毕,明确所欠材料款数额,根据公司资金情况,按目前所欠材料款的35%予以支付”。2009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购买石某、粉煤灰、石某的协议书,付款方式约定为:徐州金环工程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和工程拨款情况分期将材料款支付给潘某。
魏礼臣系向潘某供应材料的人员。2009年7月19日,潘某的会计王某金收到魏礼臣石某863.7方。2009年9月10日结账时确认,潘某欠魏礼臣(略)元及石某863.7方。2009年9月30日,潘某向徐州金环工程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有潘某欠魏礼臣现金(略)元,经于(与)魏礼臣协商同意从金环公司潘某的账上支付魏礼臣人民币(略)元。”现徐州金环工程公司账面欠潘某款项为x.74元,但认为潘某已经同意由其代潘某向魏礼臣履行债务x元(863.7方石某款),但潘某对某否认,为此双方产生争议,潘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州金环工程公司给付货款x.74元及利息x.96元(从2009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另查明,潘某供应的材料是用于104国道观音机场至睢宁段道路养护改善工程,该工程是徐州市X路处发包,徐州金环工程公司承包。双方签订五份协议书时虽然均约定了“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和工程拨款情况分期支付材料款”,但潘某并未见过徐州金环工程公司与徐州市X路处之间的合同约定,徐州金环工程公司也未就徐州市X路处与其之间对某程款如何给付的约定告知潘某,而且徐州金环工程公司一直没有获得与徐州市X路处的书面合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三份协议、2009年7月15日的一份协议及2009年5月25日的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因2009年5月25日补充协议废除了2009年3月10日的三份协议,则该日之前的货款付款时间应以该补充协议为准。但该补充协议仅约定首付款的时间,对某款支付时间无明确约定,则根据合同法和市场交易惯例应视为交易结束、潘某主张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结清。而且2009年7月15日的协议中,关于“根据工程拨款情况分期支付”材料款的约定,因潘某对某州金环工程公司与徐州市X路处关于付款时间和方式是如何约定的并不知情,徐州金环工程公司从未向潘某告知其与公路处的付款时间和方式的约定,因此双方关于付款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因约定不明双方又无法协商的,应按照合同法和市场交易惯例即在交易结束、主张后的合理时间内及时支付。因此潘某要求徐州金环工程公司给付货款x.7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潘某没有提供其首次催收欠款时间的证据,故利息最迟可以从徐州金环工程公司答辩的次日即2010年3月3日,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徐州金环工程公司认为潘某已委托其代向魏礼臣履行债务x元,但仅提供了2009年6月26日保证书的复印件,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即使该证据有原件也不能证明潘某有此委托:因为2009年6月26日潘某尚未收到魏礼臣的863.7方石某(实际是在2009年7月19日接收石某);且潘某于2009年9月30日将(略)元债务转移时,其对某礼臣的863.7方石某债务已经存在,但2009年9月30日却未提及该863.7方石某款的事宜。因此,徐州金环工程公司的辩解与常理不符,也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潘某价款人民币x.74元及利息(以x.74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0元,由徐州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徐州金环工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石某款x元没有法律依据。为了保证104国道双睢段工程工期,双方与实际供货人魏礼臣之间协商,潘某必须及时把大部分材料款支付给魏礼臣,为此,2009年6月26日,在上诉人处潘某给魏礼臣出具了保证书。后上诉人于2009年8月20日、21日给魏礼臣出具了(略)元和x元两张欠条。至此,潘某的上述债权已经完成转让。该债权除非魏礼臣同意,否则不可撤销。二、依据交易惯例,本案的材料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上诉人是一家国有企业,工程款源自上级主管部门拨款,被上诉人在长期的合作过程中对某也是明知的。在上诉人上级主管部门未拨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现在付款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没有将魏礼臣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潘某答辩称:双方签订了合同,被上诉人亦进行了供货,上诉人应当及时给付货款。上诉人的付款义务与上级单位是否付款无关。魏礼臣与本案诉争无关,且魏礼臣已经在睢宁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魏礼臣应参加本案的诉讼中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潘某是否将x元的债权转让给魏礼臣;二、本案诉争的货款是否具备给付条件。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潘某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徐州金环工程公司提交了魏礼臣在睢宁县人民法院起诉时的民事诉状、开庭传票及上诉人出具给魏礼臣金额为x元的欠条,证明上诉人已经向魏礼臣出具了欠条,魏礼臣已经提起民事诉讼。并向本院申请证人董红梅、祝雪侠出庭作证,证明潘某于2009年6月26日出具的保证书,被潘某烧毁,2009年9月30日的付款委托书实际书写时间是2009年12月底。
被上诉人潘某对某诉人提交的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魏礼臣在民事诉状中陈述是其给上诉人送货,与被上诉人无关。因两名证人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潘某是否将x元的债权转让给魏礼臣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潘某在2009年6月26日出具的保证书,其向魏礼臣出具了x元的欠条,首先,虽然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保证书是真实存在的,但因证人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潘某对某证书的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某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该保证书并不是潘某委托上诉人向魏礼臣付款的委托书,强调的是如到期不付清魏礼臣的货款,由上诉人代付,并没有明确表达由上诉人代付款项的金额。再次,书写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的付款委托书,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潘某授权上诉人向魏礼臣付款(略)元,上诉人亦根据该委托书向魏礼臣出具了金额为(略)元的欠条,说明上诉人是根据潘某的授权才给魏礼臣出具欠条。在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在得到潘某明确授权其向魏礼臣付款x元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潘某已经将x元的债权转让给魏礼臣。
关于本案诉争的货款是否具备给付条件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根据工程拨款情况分期支付材料款,但并没有对某款条件和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而上诉人对某欠款x.74元的数额没有异议,因此,上级部门将工程款拨付给上诉人不是免除上诉人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某诉人关于付款条件不具备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魏礼臣应否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未申请追加魏礼臣为本案的第三人,魏礼臣本人在原审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亦未向原审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魏礼臣已经就本案诉争的x元货款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没有追加魏礼臣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上诉人徐州金环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志名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代理审判员李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