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女。
辩护人肖某,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区X镇X村X号出租房内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文某容留女服务员沈某甲、王某某与嫖娼人员沈某乙、金某某先后在出租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甲、沈某乙、王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文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文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六千元。
文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李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