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郎某
被告LL公司
被告AA公司
原告郎某与被告LL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A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诉称:2009年9月19日21时许,原告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东路口时,适逢被告L公司的驾驶员吴某驾驶车牌号为沪BB中型自卸货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被告车辆车头撞击原告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L公司的驾驶员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赴医院诊断治疗,并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6,887.20元、医疗费54,10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辅助用品费140元,由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L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L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L公司是事故车辆(车牌号为沪BB)的车主,认可驾驶员吴某当时是从事职务行为,由该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经垫付原告现金3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A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21时30分许,原告郎某驾驶车牌号为ZXX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黄某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案外人王甲(另案处理)乘坐于该车后座,适逢被告L公司的驾驶员吴某驾驶被告L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B中型自卸货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东路、广西北路路口时,被告L公司的中型自卸货车车头撞击了原告郎某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郎某和案外人王甲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物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郎某当即到上海长征医院抢救治疗,因左胫腓骨骨折、右侧第一跖骨骨折、右侧趾近节粉碎性骨折、右踝、右足脱套伤清创术后、右足背皮肤缺损等于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0月10日住院治疗。此后,原告又多次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住院医药费50,896.07元(含住院伙食费246.50元)、门急诊医疗费1,827.80元、用血互助金1,380元。被告L公司预付给原告人民币35,000元。
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2010年3月3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双足足趾功能障碍及右下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考虑多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
另查,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一份,签发日期为2007年11月16日;2、居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郎某于2007年11月16日至今暂居住在云南南路;3、劳动合同一份,显示郎某于2009年4月1日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水吧领班工作,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每月工资为1,950元;4、单位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郎某系我单位合同员工,担任水吧领班职务,月收入为人民币1,95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3月20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工资总计为人民币11,700元;5、交通费单据若干张,金额计300余元;6、辅助用品费(腋下拐)发票一张,金额计140元;7、查档费收据一张,金额80元;8、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计3,000元。
再查,被告L公司所有的中型自卸货车(牌号为沪BB)在被告A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记录、医疗费单据、用血互助金收据、临时居住证、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单位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辅助用品费发票(腋下拐)、查档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保险单;被告L公司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驾驶员吴某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应由雇佣单位即车辆所有人被告L公司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L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A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A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L公司的一辆机动车造成两名受伤者,故只能就一份交强险平均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L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庭审中原、被告就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之处,对此依法予以核准。原、被告存有争议的是以下赔偿项目:1、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举证已能证明其可适用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838元),按20年的22%的系数(九级、十级伤残)来计算核定;2、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单据,现核准医疗费为53,857.37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3、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提供了相关的单位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本院按其单位误工证明载明的扣发工资总额11,7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4、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亲属探望的合理性等实际情况,原告也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酌定;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由本院依法判定,原告请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6、关于衣物损失费,因交通事故的确会造成一定程度的随身衣物等损坏,虽然原告未能举证,但本院酌情考虑予以适当支持;7、关于鉴定费、查档费、辅助用品费(腋下拐),均以票据为准;8、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聘请律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实际产生的费用,当属因遭受侵权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主张金额并无不当,可予核准。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具体费用为:医疗费53,85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6,887.2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辅助用品费14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项目,被告A公司对属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用品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衣物损失费)分别承担相应交强险二分之一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由被告L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避免诉累,被告L公司先行预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55,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用品费);
二、被告A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三、被告A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300元(衣物损失费);
四、被告LL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用品费、鉴定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2,481.80元(因被告LL公司已支付人民币35,000元,故被告LL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郎某人民币27,481.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6.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98.20元,由原告郎某负担人民币401元,被告LL公司负担人民币99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徐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