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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占景,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某诉某告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占景,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9日9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长安面包车行驶至矿工路中石化平顶山分公司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我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张某垫付了医疗费。豫x号长安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的有保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7656元、护理费6630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某1020元、车损1894元、停车费270元,共计x元;2、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的诉某有些部分过高,有些无法律依据。豫x号长安面包车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列为被告。后续治疗费不能成立。原告诉某过高,无法律依据。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某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是豫x号车的车主。2010年4月21日,被告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为豫x号;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0年5月9日9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长安面包车行驶至平顶山市X路中石化平顶山分公司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我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大腿血肿,花去医疗费x.74元,住院102天,于2010年8月1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两周;2、继续活血化瘀,对症治疗及理疗;3、我科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杜玉莲护理平顶山市泰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证据证明,原告、杜玉莲分别系其单位的工程部技术员、销售部业务员及其二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请假未能上班的误工工资,但未提供其二人案发前及案发后的工资清单。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支付停车费27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质证和我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长安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张某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某、停车费的诉某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原告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的诉某,因该费用现并未发生,原告亦未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认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可带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从平顶山市泰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看,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该单位的职工系有固定收入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其二人的收入收到实际减少,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及护理人的诉某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交通事故虽致原告所骑的摩托车受损,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该摩托车受损的实际价值,故原告要求赔偿车损费的诉某,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有加害方承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在对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该条的规定,只要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就有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也有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故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不应列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某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某当事人负担,胜诉某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某,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的诉某费用数额。共同诉某当事人败诉某,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某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某费用数额。由败诉某承担诉某费用是人民法院判决案件时确定诉某费用分担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部分败诉,应承担败诉某分的诉某费。豫x号长安面包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投保人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每天30元。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每日20元为宜。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其住处与医院距离,交通便利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5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5610.74元(医疗费x.74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某2040元、停车费270之和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即为5610.74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原告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平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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