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任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江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江XX。
申请人任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登记在被申请人江XX名下的湘x号轿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登记在被申请人江XX名下的湘x号轿车予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对该车的扣押。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李玉武
审判员连新苗
代理审判员彭某嫔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聂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