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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诉广西国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女,1968年X月XX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斌,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国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庆江,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弦,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村XX坡XXX号。

原告钟某与被告广西国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集团公司)、第三人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能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钟某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斌,被告国发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庆江、张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国发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称:第三人国发能源公司因为南宁市利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酒精,截至2010年3月31日,累计尚欠南宁市利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略).19元债务,2011年1月19日,南宁市利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略).19元债权中的3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06年12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国发能源公司(原名称X西杨某酒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某公司)借某人民币1000万元(分别于2006年12月22日、2006年12月26日各到帐500万元),至今仍欠第三人350万元未还。第三人怠于行使上述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350万元债务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一、《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南宁市利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己将其对国发能源公司享有的(略).19元债权中的350万元债权转给原告。

二、《债权转让通知》。证明南宁市利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己将其对国发能源公司享有的(略).19元债权中的350万元债权转给原告的事告知第三人国发能源公司。

三、《南宁市利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第一榨季来料加工结算确认函》。证明截至2010年3月31日,国发能源公司累计尚欠南宁市利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略).19元债务。

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款收据。证明2011年1月14日,原告借某南宁市利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240万元。

五、借某、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电汇凭证(2006年12月22日、l2月26日)。证明被告国发集团公司向第三人国发能源公司借某1000万元。

六、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第三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某资格。

七、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国发能源公司原名为X公司。

第二组证据:

一、电脑咨询单。证明第三人国发能源公司原股东是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国发),原法定代表人是杨某、经营范围包括食用酒精的生产销售。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2010年12月24日对其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第三组证据:

一、委托书。证明国发能源公司书面委托曾展明办理相关某商登记,曾展明是国发能源公司办公室主某。

二、国发能源公司财务报表(2006年12月26日-2010年12月23日)。证明被告无还款记录,北海国发付给本案第三人的1000万元不是用于帮被告还1000万元借某的,被告尚欠第三人的1000万元。

被告国发集团公司辩称,一、被告于2006年12月22日曾经向第三人借某1000万元是事实,但该款已转给第三人的股东北海国发,2007年6月29日,北海国发将1000万元转回第三人,故被告不欠第三人的款项。二、原告主某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某位权诉讼的条件,而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某位权诉讼的条件。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必须合某;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某及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某位权诉讼。

被告对其主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关某国发能源公司借某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国发集团公司没有拖欠第三人国发能源公司借某350万元。

证据二:电汇凭证。证明在2006年12月22、26日被告国发集团公司收到杨某公司以货款名义汇款1000万元。

证据三:电汇凭证。证明2006年12月25、26日被告国发集团公司将从杨某公司收到的1000万元汇给北海国发。

证据四: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国发集团公司收到的款项己转为由北海国发使用,并由北海国发负责归还。

证据五: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北海国发在2007年6月29日将1000万元涉案款项归还第三人国发能源公司。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某、关某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或者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某不清楚。原告主某其合某取得债权已通知了第三人,有第三人的办公室主某曾展明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名,但该签名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该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是合某的,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五、六、七证据的合某、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某,被告不欠第三人的款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某。对曾展明的身份无异议,但在《债权转让通知》上曾展明的名字是否是本人所签,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国发能源公司财务报表不完整,不能证明被告尚欠第三人的1000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某、关某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力。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关某有异议。第三人将款借某被告,如何使用与第三人没有关某。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某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某。

第三人国发能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一、二、三、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四份证据与南宁市利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而南宁市利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该证据没有得到南宁市利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是合某的。故该四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五、六、七的真实性、关某、合某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某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某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国发能源公司财务报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说明不属于证据范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证据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应原告的要求,向国发能源公司调查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电汇凭证(2006年12月22日、l2月26日)的真实性,经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核实,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6年12月21日,被告向杨某公司立下借某:因业务需要,国发集团公司向杨某公司借某人民币1000万元整。并指定该款划入国发集团公司的账户。杨某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22日、2006年12月26日各将5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收到了该1000万元借某。即国发集团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22日、2006年12月26日共向杨某公司借某人民币1000万元。

广西杨某酒精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更改为广西国发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

原告主某,第三人国发能源公司因为南宁市利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酒精,截至2010年3月31日,累计尚欠南宁市利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略).19元债务,2011年1月19日,南宁市利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第三人国发能源公司享有的(略).19元债权中的3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国发能源公司怠于行使上述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钟某向被告国发集团公司主某350万元债权是否符合某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某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某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某;(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上述规定,首先,原告钟某对债务人国发能源公司的债权要合某。但是,本案中,原告钟某主某,其对债务人国发能源公司的债权是居于其向案外人南宁市利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取得,其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债务人国发能源公司。但签收该通知书的曾展明(落款)是否为国发能源公司的办公室主某曾展明签收,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且该债权的取得是否合某,未经合某认定。因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取得债务人国发能源公司的债权已经合某。第二,本案的债务人国发能源公司与被告国发集团公司存在借某关某,但该借某没有借某期限,因此,不存在到期债权,第三人国发能源公司可以向被告国发集团公司随时主某债权,但不能视为国发能源公司对被告国发公司的债权为到期债权,同时,亦不能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综上,原告钟某向被告国发集团公司主某350万元债权不符合某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一)、(二)、(三)款的条件,故原告钟某向被告国发集团公司主某350万元债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至于被告举证证明其已将该款转给北海国发使用,北海国发已将该款归还了第三人,其已不欠第三人的借某1000万元,因原告自身起诉不符合某位权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其诉讼请求本院已不予支持,故被告是否将该款归还了第三人对本案处理没有影响,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对被告广西国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x元(户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向雄

审判长张若莉

审判员王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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