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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元海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X镇X路X弄处,因“黑车”停车揽客位置与吴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殴打吴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外伤致上口唇贯穿伤,已构成轻伤。

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三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韩某某、张某甲、宋某某、张某乙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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