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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湖南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的(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湖南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某、扣某被执行人湖南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银某存款人民币(略)元;或查封、扣某、冻某、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述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过惠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某、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某、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某、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某、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一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某、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某、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某、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某、冻某、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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