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娄底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应双方当事人要求,依法由审判员谢再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志慧、段哲臻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进行了庭前调解。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日,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清潭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了借款契约,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800元,期限2个月(自1995年12月1日起至1996年12月1日止),贷款月利率18.3‰,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6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元及利息x.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乙在2011年7月15日前偿还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元及利息2200元;.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谢再光
人民陪审员肖志慧
人民陪审员段哲臻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林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