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北50米。
代表人马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海鹰汽车公司连带赔偿x.17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6月22日6时10分,代××驾驶海鹰汽车公司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沿建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博士汽车修理厂路口转弯时,撞住坐在绿化带边上的孙某某后,该车继续向前行驶撞在建筑物上,造成孙某某受伤,豫x车损坏。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重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负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孙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09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56天。孙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向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0年3月22日以平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孙某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经核实确认,孙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17元(含急诊查费、急诊留观费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6058.64元(周怀义3110.24元、周怀忠2948.4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780元、购轮椅、坐便、助听器980元及精神抚慰金。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车辆由海鹰汽车公司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交通事故强制险x元,商业险20万元。
原审认为:,司机代××驾驶海鹰汽车公司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孙某某受伤,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由此给孙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对孙某某要求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x.17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2人)6058.64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780元、购轮椅、坐便、助听器9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海鹰汽车公司车辆肇事不仅将孙某某致成伤残,给孙某某精神上也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孙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孙某某要求的数额过高,根据孙某某的伤残程度,酌定赔偿x元为宜,孙某某各项损失合计x.81元。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x元,因此该款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支付给孙某某。对海鹰汽车公司辩解的豫x号车确实是该公司的车的理由予以采纳。对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解的肇事司机代××应负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代××系肇事车辆所有人的司机,根据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其辩解的对驾驶营运车辆要求海鹰汽车公司应提供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该项权利属行政权,不属民法调整的范围,且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在划分事故责任时已审查,因此对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孙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x.17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2人)6058.64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780元、购轮椅、坐便、助听器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1元。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x元范围内支付孙某某x.81元。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孙某某承担440元,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425元。
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要求海鹰汽车公司提供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该项权利属行政权,不属民法调整的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属民法调整的范围。《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代××没有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商业三者险不能赔付。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医疗费用限额明显已超。(2)本案受害人二处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其伤残等级系数应为32%,计算期限五年,即x.60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伤残的,为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已经赔付残疾赔偿金,法院又判决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缺乏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鉴定费780元不当。综上,我公司仅同意承担x元的赔付责任。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交通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已介入,对肇事者的驾驶证已审查,已经认定。从业资格证是否是从业的条件,没有事实依据。海鹰公司有营运证,我国法律没有要求驾驶员要有从业资格证。保险条款没有约定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不理赔。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不仅限于医疗费。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关于多处伤残的计算方法不正确。精神抚慰金从残疾赔偿金中分列出来,可以单独赔偿。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没有法律明确规定。
被上诉人海鹰汽车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应维持原判。海鹰汽车公司作为出租车经营公司有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属行政管理权,保险合同和强制责任保险不能与道路交通法相冲突,即使按照合同也不能说明没有从业资格证不属理赔范围。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各地规定不一样,有的地方有,有的地方没有,这是地方规定。保险合同不计免赔是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是区分开来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代××于2009年2月23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事故责任。代××系豫x号出租车司机,豫x号出租车属海鹰汽车公司所有,代××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海鹰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事故之车向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孙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2人)6058.6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780元、购轮椅、坐便、助听器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1元,依法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死亡伤残赔偿责任及医疗费用赔偿责任总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充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孙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17元,原审法院判决对孙某某的经济损失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代××本人有驾驶证,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出租车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同时也未提供平顶山市办理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主管部门及相关办理规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相冲突,依据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故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的二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和十级,原审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在判决对八级伤残进行赔偿的同时,对十级伤残予以适当赔偿并无不当。伤残鉴定费属孙某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开支,交强险应予赔付,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不妥,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代理审判员杜军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祖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