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生于1985年7月14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生于1954年7月10日,汉族,农民。
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68年3月14日,汉族,经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生于1980年12月25日,汉族,职工,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魏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08年4月26日15时20分许,被告魏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境内1081千米+514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魏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纠纷已经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镇民初字第X号判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确认。现原告二次治疗费用两被告未予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责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损失6523.3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镇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纠纷已经确认;2、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当时受伤后,右肱骨骨折内固定存留,及住院时间2009年11月9日至11月15日,共住院7天;3、南阳医专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费用为3452.30元。
被告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我们与魏某某已签订赔偿协议,不再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09年5月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已支付魏某英损失x元。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3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26日15时20分许,被告魏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登记在魏某英名下)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境内1081千米+514米处向左转弯时,与沿312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朱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甲受伤。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朱某甲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甲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已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所确认。原告在南阳医专第一附院二次后续治疗费3452.30元。住院时间2009年11月9日至11月15日,共住院7天。魏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2月8日至2009年2月7日,保单号为x。
另查明,200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39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魏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甲二次手术住院7天,其支付医疗费3452.30元;误工费按照200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计算即9534元/年÷365天×7天=182.8元;护理费按200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即x元/年÷365天×7天=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7天,即7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7天,即7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数为4073.1元。由被告魏某某按70%予以赔偿即2851.1元。被告魏某某车辆豫x号轿车在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对原告朱某甲的损失直接予以理赔。被告大地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已与另一被告魏某某签订有赔偿协议,不应再对原告理赔。本院认为:被告主体资格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的数额,及原告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均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各项损失2851.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单号为x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直接对原告朱某甲理赔)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司继平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