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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某城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庄村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某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某告):方城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支部书记兼村主任。

原告(反诉某告)梁某与被告(反诉某告)方城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庄村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反诉某告)梁某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麻俊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某存、孙源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某告)梁某及被告(反诉某告)前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某告)梁某诉某:1988年,被告(反诉某告)因办电向原告(反诉某告)借款x元。截止2010年11月5日,仍欠原告(反诉某告)x元整。后原告(反诉某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追要,被告虽答应支付,但迟迟不予归还,原告(反诉某告)诉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自起诉某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诉某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某告)梁某为支持其诉某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2年8月30日欠条一份;

(2)2005年5月20日欠条一份(复印件);

(3)2010年11月5日欠条一份。

被告(反诉某告)前庄村X村因办电借梁某款x元,该笔借款于1998年1月12日经当时村主任王长青已经将本金x元还清,并且同梁某在一起清算下欠梁某8600元利息,双方约定随后支付。被告于2000年9月10日,2001年8月11日经村主任魏振海又分别还梁某现金5500元、3000元,下欠梁某现金仅剩100元,但梁某又分别于2003年、2004年、2005年、2007年、2009年又向被告要现金8500元。梁某于2010年11月5日又找到现任村X村委还欠他现金x元,李某说还欠多少钱不清楚,等去镇财所把还款手续都拿回来算一下再说,梁某不同意,李某就给梁某打了条,然后到财所看了还款手续发现多还了梁某8400元,被告(反诉某告)前庄村委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梁某返还多向被告(反诉某告)索要的现金8400元及利息(自起诉某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反诉某告)梁某的诉某请求。

(1)1998年1月12日收条一份(背面有备注);

(2)2000年9月10日收条一份;

(3)2001年8月11日收条一份;

(4)2003年6月18日收条一份;

(5)2004年1月19日收条一份;

(6)2005年2月3日收条一份;

(7)2007年1月7日收条一份;

(8)2009年1月24日收条一份。

合议庭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反诉某告)于1988年办电时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有利息,被告(反诉某告)于1998年1月12日、2000年9月10日、2001年8月11日向原告(反诉某告)分别归还借款x元、5500元和3000元。2002年8月30日被告又给原告(反诉某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梁某现金贰万壹仟陆佰元整(x.00),此款分三年付完,时间从2002年8月30日开始,至2003年8月30日还款1/3,第二次2003.8.30—2004.8.30(还款)1/2,第三(次)2004.8.30—2005.8.30还清。前庄村委(公章)保证人孙建林魏振海王克平2002.8.30”,出具此欠条后,被告(反诉某告)于2003年6月18日、2004年1月19日、2005年2月3日分别归还原告(反诉某告)欠款2000元、2000元和1500元,下余欠款x元未按欠条约定时间归还。2005年5月20日,被告(反诉某告)又向原告(反诉某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梁某现金壹万陆仟壹佰元整(x.00),此款分2批归还,第一批到2006年5月20日还8050.00元,第二批到2007年5月20还8050.00元。(此款是1988年前庄村委办电时借用的)欠款单位前庄村委(公章)2005.5.20李某王克平”,被告(反诉某告)给原告(反诉某告)出具欠条后于2007年1月7日和2009年1月24日分别向原告(反诉某告)归还欠款2000元和1000元,下余欠款x元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归还。被告(反诉某告)于2010年11月5日又给原告(反诉某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梁某借款现金壹万贰仟壹佰元整(x.00)(此款是1988年前庄村委办电时借用的)欠款:前庄村委(公章)李某周洪付2010.11.5”。出具该欠条后,被告(反诉某告)未向原告(反诉某告)还款,原告(反诉某告)起诉某院请求判令被告(反诉某告)即时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自起诉某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反诉某告)提出反诉,认为已经多还了原告8400元,请求判令梁某返还多向被告(反诉某告)索要的现金8400元及利息(自起诉某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反诉某告)前庄村委欠原告(反诉某告)梁某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反诉某告)前庄村委出具的欠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反诉某告)前庄村委应当承担归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并自原告(反诉某告)起诉某日起向原告(反诉某告)支付利息。原告(反诉某告)诉某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某告)称多向原告(反诉某告)归还了8400元,与被告(反诉某告)向原告(反诉某告)出具的三份欠条相矛盾,对其辩解和反诉某由本院不予采信,其反诉某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某告)方城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某告)梁某清偿借款x元并自2011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某告)方城县X村民委员会的反诉某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反诉某50元,两项合计153元,由被告方城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李某全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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