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勉县X镇X路X号X栋东单元X室,个体企业主。身份证号(略)。2010年6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为由书面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经征询被告人张某自愿同意适用该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亚非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陕x号小客车,与同车人柴某一路返回勉县X区兴元湖公园门前路段时,时逢被害人万净、万佳乐二人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将二人撞飞,致万净当场死亡,万佳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某当晚离开案发现场后于次日上午到交警一大队投案自首。经汉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2010)汉公刑技字468、X号鉴定,万净、万佳乐系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事故中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主要有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3、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据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纵观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行为来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下车看望受害人,然后又立即顺服同行人柴某开车将受害人送往医院。在柴某被围攻的状态下,被告人处于内心的惶恐与事故现场保持了一定的距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通过向朋友寻求帮助的方式努力挽救被害人,最终在救护车将受害人带离现场后才选择离开事故现场。但被告人的行为本质上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属于逃逸情形,这点从事发后被告人第二天清晨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得到印证。综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在二年有期徒刑范围内确定刑期并使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陕x号小客车,与同车人柴某一路返回勉县X区兴元湖公园门前路段时,时逢被害人万静(曾用名万X)、万佳乐二人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将二人撞飞,致万静(曾用名万X)当场死亡,万佳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汉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2010)汉公刑技字468、X号鉴定,万静(曾用名万X)、万佳乐系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事故中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当晚离开案发现场后于次日上午到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与被害人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对被害人万静(曾用名万X)及万佳乐家人各一次性赔偿20万元(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已经实际领取),被害人万静(曾用名万X)及万佳乐家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意见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1、证人柴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6月27日晚9点多,自己和张某等人在汉中万邦秦汉肥牛吃完饭后,张某驾驶陕x号白色本田小轿车载自己游汉中返回勉县,行至八里桥地段时,自己听到张某按了下喇叭,一抬头看见有人飘起来了。车停下后张某下了车,过了约三分钟,张某对自己说让把车往左边开一下,并说所有责任由他承担。自己将把车往左边开了五六米远,下来后就被群众围住了。自己说不是司机,张某说车是他开的,群众就把他围住了。过了一会,120和交警就来了。群众把自己交给交警,这时张某就没见人了。当晚吃饭时张某喝酒了的。事发前车开着灯光、车速较快,约60码每小时。
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27日晚9点40分左右,自己驾驶陕x号出租车从崔家沟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八里桥公园门口时看到有一物体飘起来了,相对方向有一白色小轿车向前开了几十米停下,自己停车后上前看时发现两个女孩躺在地上,白色小轿车司机下车后走到车右侧,近距离看了两个女孩情况,然后对副驾驶位置上人说赶紧把车开跑。副驾驶位置上的人就从驾驶室里面挪到驾驶室位置,将车往西边开了几米远后,围观的群众就把车围住将司机拉下就打,自己跑过去说他不是司机、是帮忙挪车的、肇事司机这时就不见了,随即交警就来了。这辆车的前引擎盖当中撞人的、司机当时喝了酒的,他对副驾驶位置上的人说话时自己闻到了的。这两白色小轿车的车号是陕x。事故发生后,自己用手机报警了的事实。
3、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6月27日晚上,自己和张某等人在秦宝肥牛店佛坪厅吃饭,吃饭时张某喝酒了的。吃完饭后自己发现他喝的有点多,自己听到他说找个司机开车,自己走的时候看到他们也准备走,不知道找没找司机。当晚是张某请客、是张某买的单。
4、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6月27日晚在佛坪厅当服务员的是自己。这个厅就餐的共有七人,吃饭时有六个人喝、一个人没有喝酒。买单的人喝了酒、喝醉了的。
5、被告人张某供述。2010年6月27日晚上自己和柴某等朋友在秦宝肥牛店吃完饭后,约9点30分左右,自己驾驶陕x号白色本田小轿车载柴某由汉中返回勉县。沿崔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元湖公园时,自己发现两个女子由东向西跑,自己将车向西边打了一下盘子,但没有避让过,车的前面一下把两个女子撞飞了。车向前开了几米、十米远才停住,停车后自己立即下车,发现两个女子都趴在地上,自己连推带叫了一下看都没有反应,就走到车旁对柴某说帮自己把车往边上挪一下、掉头把人往医院里拉,柴某不敢挪车,自己说一切自己承担。柴某就把车往西边开了几米远,群众一下就把车围住、把柴某扯下来撕扯他,自己怕挨打就跑到东边巷子里躲起来,呆了一会后,自己就挡了一辆出租车回勉县老家了。天亮后在家人陪同下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了。事发前自己偏头和柴某说了个话、打了个岔,离车六七米远的时候才发现的两个女子,事发时车速有六七十码。撞人的位置在车的前引擎盖,当时开的远光灯,事发地段有路灯但比较暗。事发后自己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是离开现场是因为看到两个女孩已经没有反应了,心里非常害怕、怕群众打自己,一时没想到后果就离开了。当晚吃饭时自己买的单,吃饭时赵某甲没有喝酒,自己喝了的。
6、汉中市汽车检测站JD(略)号车辆鉴定报告。证明陕x号白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经鉴定该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照明及信号装置符合国标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
7、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2010)汉公刑技字X号酒精检验报告。证明2010年6月28日送检的张某血液样本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8、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2010)汉公刑技字468、X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万净、万佳乐系因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9、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因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超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万净、万佳乐不承担责任。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以及现场勘验的相关情况。肇事车辆头朝西北,尾朝东南停于路西机动车道内,被害人万净躺于离车尾5.8米位置、万佳乐遗留血迹一滩(人已被120拉走)距离车尾9.6米。
11、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刘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张某为本案肇事司机。
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张某的驾驶证信息,被告人张某系无证驾驶。
13、被害人万净、万佳乐死亡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入院前已死亡,万佳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不属于因被告人逃逸无法得到救治而死亡。
1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领条。证明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经由被害人家属实际领取的事实。
15、关于对张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证明被告人张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事实。
16、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6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
17、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夜间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辩护人举证证明被告人于事故发生后给其朋友代小强打电话让其帮忙处理,但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虽然于事故发生后离开案发现场,未尽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之义务,但从其于次日即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看,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关于其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于事故发生后次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归案后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洪良
人民陪审员:李海平
人民陪审员:鲁春梅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乙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