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现年57岁,汉族,(略)。
被告陕西省城固县土特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系城固县土特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张某丙,女,汉族,系被告张某乙之女。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陕西省城固县土特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张某乙多次找原告,因被告公司急需资金周转,请求原告借给其款解困,从2005年起到2009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00元,经算帐倒换条据,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张某甲现金x.00元,年息按2分计算。借条上盖有被告城固县土特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公章,有被告张某乙的签名及盖章和被告张某丙的签名为据。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给原告还过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00元及利息。
被告陕西省城固县土特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省城固县土特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被告张某乙多次找原告,请求原告借给其款,自2005年至2009年,被告先后共向原告借款x.00元,经算帐倒换条据,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给原告张某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张某甲现金x.00元,年息按2分计算。借条上盖有被告陕西省城固县土特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公章,有被告张某乙的签名及盖章,有被告张某丙的署名。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还。2011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已于2011年元月人去楼空,至今去向不明,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借款,但被告失守承诺,未及时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省城固县土特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x.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分计息。
二、被告之间彼此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判决履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5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周海来
审判员:丁新华
审判员:严恒才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