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湖北天润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湖南天润化工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仲裁委员会2011年1月25日作出的(2010)武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于2011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1年7月14日前向湖北天润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略).39元、保理融资利息(略).29元、银行融资票据管理手续费x.71元、违约金(略).39元、负担仲裁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x元,但被执行人湖南天润化工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湖南天润化工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杭州兴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有预期应得的尿素设备转让费8339万元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湖南天润化工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杭州兴利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尿素设备转让费8339万元预期收益中的4200万元预期收益予以冻结;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
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何跃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