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政,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湛某、邹某、艾某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06)湘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湛某及上诉人湛某、邹某、艾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政、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湛某、邹某、艾某三人与王伟合伙经营粤x号桂林大宇豪华卧车,从事平江至广东云浮的客运服务。车主登记为广东云浮汽车总站。2003年4月19日,王伟将自己所有的汽车八分之一股份即x元转让给了被告张某,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2003年8月31日,该车由艾某为代表与云浮汽车总站签订了《单车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每月上交承包营收款2400元,由三原告与张某从事云浮至平江的客运服务。2004年1月29日,因张某系平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途公司土龙代办站负责人,发售了平江至东莞的旅客车票,需将旅客送往东莞,即要求原告方改变车辆运行线路,原告方拒绝。张某即用粤x号客车将旅客送至平江县X镇换乘其他车辆,后将车辆开回,途中因手续不齐被交管所扣留。在平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面交涉后,交管部门通知湛某与张某取车,湛某未去,车辆被张某开回,并从事二趟平江至云浮的客车业务后,将车停放在平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年2月8日中午,湛某将该车开出并维修后停放在平江县X镇X街长寿饭店停车场,张某等六被告赶至长寿饭店要求湛某交出车辆钥匙,强行将车开至平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牌照卸下,钥匙拿走。同年9月13日三原告以张某等六人为被告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六被告返还车辆,赔偿停运损失x元,恢复车内设施或折价赔偿损失x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平江县人民法院裁定,车辆交原告方从事运输经营。后经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扣车损失:养路费x元、承包营收款x元、年保险费x元、年运管费3400元、年检费2300元、回场检测费3150元,合计为人民币x元。因该车系三原告与被告张某按股份共有,故扣除张某自负的损失x.75元,被告因扣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25元,车内设施损毁情况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未予认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等六人以原判决认定的损失主要是云浮汽车总站的应收未收款,该站已免收了上述费用,原判认定的损失已不复存在,于2006年3月6日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6年9月8日下达了(2006)湘平法民审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张某等六被告赔偿原告湛某等三人因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65元。另查明,张某等六被告扣押粤x号客车放置平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造成车内设施轮胎1条、电瓶2个、副驾驶座椅1把、传动轴1根、卧垫25个、棉裤32床、钢卷1个、门泵1个、顶窗1个、反光镜1个及角灯、千斤顶、扳手、套筒、钳子、启子等物品丢失,上述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因该车系三原告和被告张某按股份共有,故按车辆股份计算,三原告的损失为9747.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张某共同出资购置客车,从事客运服务,其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与三原告因经营发生纠纷后,与其他五被告非法强行扣留客车,致车辆停运数月,被告方的行为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因停运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扣车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平江县人民法院已于2005年进行了审理,2006年又进行了再审,下达了(2006)湘平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赔偿数额,根据民事一事不再理原则,理当不再审理。但原来审理该案时,对车辆车内设施被盗这一事实,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未予认定,现原告提出了新的证据予以证实,要求被告赔偿,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张某多收了劳务费,收了票款未分配,因系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张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湛某、邹某、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747.5元;二、被告张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湛某、邹某、艾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其它诉讼费405元,共计1215元,由三原告负担360元,由六被告负担855元。
宣判后,湛某、邹某、艾某不服,向本院所提出上诉称:1、本案经过了原一审、再审,因为发现了新证据,故一审法院适用“一事不再理”是错误的;2、上诉人扣车所造成经济损失不仅仅是上缴云浮汽车总站的收入,还有合伙人自己应得的收入,这些就是一直未予审理的“经济损失”部份,上诉人另案起诉应为法律所支持;3、原审判决对该车被扣期间损失,盗走客车部件的有关证据未加确认,致使不认可有关损失是不妥的;4、因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损失鉴定等费用,但原审判决对该费用未作确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某答辩称:1、双方在经营发生纠纷后,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答辩人等人的股份作价x元出让给上诉人湛某等人,诉争的粤x号客车由上诉人湛某等人营运。但上诉人湛某等人纠集外省不法分子,到答辩人家将答辩人砍成轻伤,并抢走现金人民币万余元;2、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张某与三原告因经营发生纠纷后,与其他五被告非法强行扣留客车”错误。扣留粤x号客车完全是公安机关出于侦查案件的需要,答辩人没有实施任何非法行为,也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3、答辩人因为本案,往返奔波,再也没有任何精力和时间从事经营,经济损失十分巨大,上诉人湛某等人对此应负赔偿之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上诉人湛某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湛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鉴定人员方沈治、李海峰的估价鉴定员的专业资格证明;
3、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价格鉴定费用约2500元。
被上诉人张某的质证意见为:对法人营业执照及其鉴定人员的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有异议,因为此类机构应由省发改委批准才能设立。
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平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05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艾某、湛某、邹某等人对张某实施了故意伤害并致其轻伤,在张某家属将合伙的车辆送至刑警大队后,该队将车辆移交给平江县客运公司管理,查明事因后放车。
2、平江县公安局汽车站派出所于2009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04年2月18日(正月二十八日)因发生刑事案件,县刑侦大队将粤x号客车停放平江县汽车站,告之没有刑侦大队通知,不允许放车,停车九个月是事实。
上述两份证明,拟证明并不是张某私自扣押车辆,而是因为湛某等人的刑事犯罪才导致的扣车。
3、证明冷爱圆(艾某的妻子)出庭证明,拟证明湛某、张某与艾某、邹某合伙经营运输,张某只占八分之一的股份,2004年2月18日,艾某和邹某等一起去张某家去要帐。
4、证明刘新祥(平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原中队长、现该局后勤装备科干警)出庭证明,平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05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是其写的,案发时,刑警大队的人均去了现场,张某是受害者,打架的纠纷是因客车引起,是张某喊人将车开至了客运公司。
上诉人湛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内容均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新证据,且与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自认相矛盾。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湛某、邹某、艾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共同出资购置客车,从事客运服务,其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张某与湛某、邹某、艾某因经营发生纠纷后,与其他五被上诉人非法强行扣留客车,致车辆停运数月,被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因停运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扣车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平江县人民法院已于2005年进行了审理,2006年又进行了再审,下达了(2006)湘平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赔偿数额,根据民事一事不再理原则,理当不再审理。但在原一审和再审审理该案时,对车内设施被盗的事实,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而未予认定,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新的证据予以证实,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该项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湛某、邹某、艾某提出,一审法院适用“一事不再理”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湛某、邹某、艾某提出,上诉人所造成经济损失不仅仅是上缴云浮汽车总站的收入,还有合伙人自己应得的收入和原审判决对该车被扣期间损失,盗走客车部件的有关证据未加确认及被上诉人应承担损失鉴定等费用。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张某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张某与三原告因经营发生纠纷后,与其他五被告非法强行扣留客车”错误。对此,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未予认可,且被上诉人在一、二审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加之,被上诉人张某也未就该事实提出上诉,故对被上诉人张某提出该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闾开海
审判员周华良
代理审判员何蓓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