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唐某。
原告曾某诉某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炽、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过门同居,1996年2月15日在高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2月生小孩唐X,1997年5月生小孩唐XX。因无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吵架,自2004年开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互不理睬,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也不接听。2006年以后,被告及其家人怀疑原告与别的男人有不正当关系,闹得沸沸扬扬,邻里尽知,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互不往来,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08年12月,被告兄弟三人分家也不通知原告参加,被告已不将原告当成家庭成员。2009年6月,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某求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以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双方继续分居至今。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虚假,原、被告没有吵架,只是由于原、被告在深圳的房子被无端收回以后,导致原、被告感情出现了一点小磨擦。2010年暑假,原、被告还一起到外面游过泳。原告所诉某实没有证据,完全虚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15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取名唐X。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唐XX。该两个小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庭审中原告提出原、被告于2004年8月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没有嫁妆。原告于2009年6月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是否和好,原、被告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男一女两个小孩,婚姻感情较好,双方虽因琐事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不和谐,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议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从对方及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共同努力营造一个美满的婚姻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兵凡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跃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