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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某,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陈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志锋、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5日8时15分许,被告人汤某驾驶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株洲市X区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响石广场东口,遇被害人高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在其右侧同向行驶,货车向右拐弯时,前保险杠右前角与被害人高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被害人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汤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汤某供述、证人刘某、文某证言,查获经过、勘查笔录、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汤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于2006年6月13日获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型车。2011年8月15日8时15分许,被告人汤某驾驶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株洲市X区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响石广场东口,遇被害人高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在其右侧同向行驶,货车向右拐弯时,前保险杠右前角与被害人高某驾驶的摩托车左右侧相撞,致被害人高某从摩托车上摔倒在地,被告人汤某驾驶的货车右前轮从被害人高某身上碾压过去,造成摩托车受损,被害人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汤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高某近家属文某、徐某、龚某、言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汤某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505,271.55元。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已经本院2011年11月9日(2011)株石法刑初字第162-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人汤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徐某、龚某、言某赔偿人民币共计35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文某、徐某、龚某、言某对被告人汤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汤某供述、证人刘某、文某证言,查获经过、勘查笔录、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汤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某、委托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操作机动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且得到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汤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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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利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人民陪审员黄金花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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