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莲蓬,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贾某不服被告博爱县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郭莲蓬,被告博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胡某某,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申请通知的证人王某、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博爱县公安局于2011年4月22日对原告作出博公(刑)强戒决字(2011)第X号博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08年4月17日贾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后,又多次吸毒,2011年4月18日10时许,贾某又在博爱县X村自己家中吸食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讯问贾某笔录及贾某书写的检查,以此证明贾某的吸毒行为;2、博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以此证明贾某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答辩期间,被告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此证明博公(刑)强戒字(2011)第X号博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贾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的(2011)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真实,缺乏证据支持。原告在2008年被强制戒毒后,没有再吸毒。2011年4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带至博爱县公安局四中队,在四中队讯问过程中,原告告诉工作人员自己没有吸毒,工作人员记录后让原告签字,原告未看所记录的内容,工作人员也未念给原告听,并说签字后让原告回去,原告就签了。不仅是吸毒可以引起尿检结果呈阳性,药物也可以引起尿检结果呈阳性。2011年4月18日,原告大清早就到工地干活,未在家中吸毒。被告对原告强制戒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该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吸毒成瘾严重,且不存在“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博爱县公安局作出的博公(刑)强戒决字(2011)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对原告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博公(刑)强戒决字(2011)第X号博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决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博政复决字(2011)第X号博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复议决定维持博公(刑)强戒决字(2011)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常住人口登记卡,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4、考勤表及施工记录,以此证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的出勤情况。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询问贾某笔录,以此证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的讯问笔录上的签字是公安干警让签的。6、申请证人王某、梁xx、马xx出庭作证的申请书。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下载的《澄迈一市民没吸毒尿检呈阳性疑因感冒药惹的祸》文章,以此证明药物可以引起被检测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被告博爱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在接到群众举报贾某吸毒后,经过充分的调查取证,查明2005年以来,贾某开始吸毒,2008年4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后,还陆陆续续一直吸毒。2011年4月18日10时许,贾某又在博爱县X村自己家中吸毒。被告对原告贾某作出的博公(刑)强戒决字(2011)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和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2、3,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4只能反映原告2011年4月18日的出勤情况,并不能排除原告当天上午10时许在家中吸毒,故此证据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5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7不能排除原告贾某吸毒,不予采信。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梁xx庭审中所作证言未证明和原告一起干活的具体时间,不能排除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上午10时吸毒,故此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原告贾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后又多次吸毒。2011年4月18日10时许,贾某在博爱县X村家中吸食毒品。2011年4月22日,被告博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博公(刑)强戒决字(2011)第X号博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贾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在2008年4月17日被强制戒毒后多次吸毒,2011年4月18日10时许,又在家中吸毒。被告博爱县公安局作出的博公(刑)强戒决字(2011)第X号博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所作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博爱县公安局2011年4月22日作出博公(刑)强戒决字(2011)第X号博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贾某要求解除对其强制措施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在胜
审判员聂荣
代审判员张某东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