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某(宝)法,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X乡X组,系胡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宝)法,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胡某甲、胡某(宝)法、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日下午,原告胡某乙与被告胡某甲在姚家乡X村发生矛盾,两人发生争吵,胡某甲用砖头将胡某乙左眼砸伤。后原告胡某丙、胡某丁等人到被告胡某甲家与胡某甲发生打架,被告杜某某、胡某法从地回来后也参与打架,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胡某乙在中牟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339.61元,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240元。原告胡某丙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884.98元,原告胡某丁在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元,胡某丙、胡某丁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270元。被告胡某法、杜某某系夫妻,被告胡某甲系胡某法、杜某某之子。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胡某甲用砖头将原告胡某乙致伤,应当赔偿损失。因胡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胡某法、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在打架过程中致原告胡某丙、胡某丁受伤,应当赔偿损失。但原告胡某丙、胡某丁到被告家与被告打架,其本身也具有过错,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该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胡某丙、胡某丁损失的50%较为适宜。原告胡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39.61元、鉴定费240元、误工费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4011.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丙、胡某丁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9.98元、鉴定费270元、误工费32元、伙食补助费30元,共计1221.98元的50%,即610.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法、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医疗费等损失四千六百二十二元六角;二、驳回原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法、杜某某负担。
宣判后,胡某甲、胡某法、杜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以胡某乙先故意寻衅滋事、后胡某甲在自己家中实施还击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上诉人胡某甲用砖头将胡某乙左眼砸伤,应当赔偿损失。因胡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胡某法、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打架过程中致被上诉人胡某丙、胡某丁受伤,应当赔偿损失。但被上诉人胡某丙、胡某丁到上诉人家打架,其本身也存在过错,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胡某甲给被上诉人胡某乙造成的人身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而在打架过程中双方都存在过错,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正当防卫”的主张,故上诉人胡某甲、胡某(宝)法、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某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