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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王某乙、许某某、第三人李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战峰,男,系偃师市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雷光,男,河南铭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延萍,女,河南达兴(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加芬,女,河南达兴(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王某乙、许某某、第三人李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战峰、张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雷光,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延萍,第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对二被告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二被告为逃避债务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将房产转让,第三人在明知二被告拖欠原告债务人的情况下仍以低价购买该房产,二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现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房产转让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1.王某乙转让房产行为合法有效;2.王某乙与许某某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3.原告的债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4.王某乙的房产抵押偿还原告借款不能成立;4.王某乙不存在逃避债务及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房产的行为。

被告许某某辩称,1.1998年5月21日王某乙以我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5个月还款,王某乙是担保人,借的钱由王某乙拿走去新疆做生意;2.1998年9月,我偿还给原告5000元,剩余借款王某乙于2001年2月给原告写了x元的还债保证书,说5个月还款,如到期不还愿意用本案诉争房产偿还欠款,半年后原告来要钱,我与王某乙就将上述房产抵账给原告了;3.原告多次找我与王某乙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王某乙一直未办,2010年1月7日,王某乙找我说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让我与他在公证处办个公证,他一个人去办过户,但他在此前一天就将房子卖给李某某了;4.李某某从原告手里租用本案诉争房产中的一间,却与王某乙进行恶意买卖,不是善意取得;5.本案诉争房产价值x元,李某某与王某乙以x元进行买卖,不正常,也不合法。综上,请求法庭判决撤销王某乙与李某某的房产转让行为。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1.王某乙没有以其门面房为许某某借原告款进行抵押;2.第三人购买门面房时并不知道王某乙借原告款,更不知道会对原告造成损害;3.第三人购买门面房价格合理;4.第三人购买王某乙房产合法有效,且房管局已为其颁发房产证;5.被告借原告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不应干涉王某乙转让房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1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从1998年5月21日到1998年10月21日,该借款由被告王某乙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后二被告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500元,余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某乙于2001年2月10日给原告写保证书1份,载明:“原借石某某现金包括利息(x元)肆万玖仟伍佰元正,在半年内偿还,若偿还不了,我门市愿作抵押,偿还石某某欠款,保证书签字人王某乙二00一年二月十号”,该次抵押也未进行抵押登记。之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1年5月左右经被告许某某手接收担保门市并占用,并于2006年5月1日将该门市房中的一间租给第三人李某某的丈夫李某建开办偃师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综合批发部,一直至今,另二间门市房现由原告上锁空置。2010年1月6日,被告王某乙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该门市房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李某某。2010年1月7日,被告王某乙与被告许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并经公证,由被告王某乙对门市房行使一切处置权,遂后,被告王某乙将门市房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李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领取门市房房产证。2010年2月26日,第三人李某某以原告侵权为由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知道被告王某乙已将门市房转让给了第三人,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王某乙与第三人李某某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与许某某原为夫妻,双方于2007年4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无财产纠纷,未对本案诉争门市房作出处理。2007年4月10日,二被告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另本案诉争门市房为偃师市X镇X路东侧南X号门市,建筑面积为111.17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本案诉争房产进行价格鉴定,第三人李某某提出异议,并坚决不同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石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王某乙与李某某买卖合同契约1份,证明买卖时间及房产实际面积为111.17平方米,契约上的面积为99.67平方米。对该契约的真实性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2.被告王某乙与许某某2010年1月7日办理的公证手续1套(共9页),证明:(1)王某乙与李某某买卖合同先于公证日期;(2)王某乙与李某某买卖房屋时并未征得许某某同意或授权;(3)二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被告王某乙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房产分割了,只是无证明。被告许某某质证称,离婚时认为房产已抵偿给别人了,因房产未过户,才办的公证,王某乙将其卖给第三人应是无效处分。第三人李某某质证称,二被告已分割了财产,关于房屋买卖时间与公证时间不一致,应以房产证上的时间为准。

3.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河南康鑫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王某乙与李某某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房产。被告王某乙质证称鉴定书只能证明2010年的价格,不能证明09年下半年的价格。被告许某某对此无异议。第三人李某某质证称该房产已评估过,不应再次评估,且这次鉴定手续违法,未经双方共同选定机构,鉴定的时间与房产转让时不对应,鉴定机构未到现场,不真实。

4.李某某丈夫李某建与石某某之女石某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1份及工商登记档案1份,证明李某某从石某某手中承租本案诉争房产并交纳房租,说明李某某清楚王某乙与石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她不属于善意取得。被告王某乙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许某某无异议。第三人李某某质证称石某红与李某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房屋所有人,且协议上李某建签名有改动,不能作为依据。

5.许某某借条1张、王某乙保证书2份、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对二被告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王某乙不按期偿还债务,愿以房产无条件转让偿还债务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王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王某乙所打的保证书有异议,认为抵押与抵偿不同,房产是抵押。被告许某某无异议。第三人李某某不予质证,但提出抵押与抵偿不同。

6.房产登记手续15页,说明房产产权登记情况,王某乙卖房时并非空房而资料上显示空房,王某乙与第三珍弄虚作假。被告王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弄虚作假。被告许某某没有异议。第三人李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房产是否占用及李某某与王某乙恶意串通。

被告王某乙、许某某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房产证1本、(2010)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质证称房产证与本案无关,判决书并未生效和,我方提出上诉,且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王某乙无异议。被告许某某质证称房产证与本案无关,判决书不代表我方意见,且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

2房产评估报告1份。原告质证称从报告上看评估机构的资料,该机构无资质,评估未到现场,也不真实,反映不了当时的体格。被告王某乙无异议。被告许某某质证称王某乙早已把房子给原告了,王某乙没有权力处分共同财产,评估报告上没有现场勘查记录,估价师没有资质证明,报告也仅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于1998年5月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某乙以本案诉争房产提供担保,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仅支付500元,被告王某乙又于2001年2月写下保证承诺半年内还清借款及利息,但至今仍未清偿。二被告虽于2007年4月离婚,但离婚协议未对该笔债务作出处理,双方仍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2010年1月,被告王某乙将本案诉争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李某某,有逃避债务之嫌。第三人李某某提供的《房地产转让估价报告》为被告王某乙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估价目的是为交纳契税提供参考依据,而豫郑康鑫源评司鉴【2010】房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为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评估上次是为司法处置提供参考依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鉴定机构的资质上,后者的效力都高于前者,故本院对后者评估的房产价格x元予以认定。该房产原告已于2001年5月实际占有,并于2006年5月将其中一间门面房租给第三人李某某之夫,第三人李某某应知道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之间有经济纠纷,仍以x元的明显不合理低价购买,构不成法律上的善意所得。综上,被告王某乙与第三人李某业之间的转让房产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王某乙与第三人李某某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王某乙与第三人李某某之间转让偃师市X镇X路东侧南X号门市的行为。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许某波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吴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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