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偃师市X镇第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焦围(伟)彬,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焦围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3日在河南省第四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焦围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焦妍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围彬辩称,1.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2.不同意婚生女儿焦妍斐由原告抚养,我服刑期间暂交我父母代为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原则上不要求原告承担;3.同意所有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9月11日在偃师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焦妍斐。2007年8月3日被告因犯罪被判入狱12年,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状诉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1套、沙发X组、被子6条(在被告家)。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欠原告兄弟王某辉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因犯罪被判入狱12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说明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尚在监狱服刑,无法抚养子女,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方面考虑,婚生女孩焦妍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放弃婚前财产,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婚后共同债务原告表示由自己偿还,且经询问,债权人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围彬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焦妍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焦围彬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待其女儿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焦围彬有探视女儿焦妍斐的权利,原告王某某应予协助。
四、原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组合柜1套、沙发X组、被子6条(在被告家),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焦围彬所有。
五、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欠原告兄弟王某辉的6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肖新生
审判员:刘建明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吴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