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ⅩⅩ,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郭某,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郭某某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ⅩⅩ、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新郑市X乡X路南其经营的小吃店里,因其妻程ⅩⅩ与被害人左ⅩⅩ发生厮打,被告人郭某某遂上前对左ⅩⅩ头部进行殴打,结果致左ⅩⅩ左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ⅩⅩ对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x.28元,并当庭提交医疗、鉴定、交通票据和出院证。
被告人郭某某提出指控的是事实,但他属于误伤,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不同意调解。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新郑市X乡X路南其经营的小吃店里,其妻程ⅩⅩ与前去的被害人左ⅩⅩ因经济纠纷发生厮打,被告人郭某某遂上前用手对左ⅩⅩ头部进行击打,致左ⅩⅩ左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伤。
另查,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ⅩⅩ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八天,花去医疗费1302.28元,住院期间,到郑州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鉴定费)等花费764元,误工费为305.09元,护理费为49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营养费为8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左ⅩⅩ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28日下午6时左右,她和宋ⅩⅩ到郭某某的小吃店要账时,她与郭某某的妻子程Ⅹ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郭某某过去用手朝她的头部击打,她的左耳朵听不见了。
2、证人宋ⅩⅩ的证言与被害人左ⅩⅩ的陈述印证一致。
证人程ⅩⅩ的证言证实因经济纠纷她与左改莲发生厮打。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印证基本一致。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左ⅩⅩ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
5、作案工具木棍照片当庭出示,被害人无异议,被告人提出异议但无相应证据支持。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本案侦破情况、被告人到案情况和身份情况。
7、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出院证等证实被害人受伤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
以上证据之间能够印证,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被害人左ⅩⅩ的治疗等费用,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行为属于误伤的理由不成立,因其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仍上前击打被害人,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是直接故意,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的理由均不成立,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害人和被告人妻子因经济纠纷发生厮打,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人庭审中不认罪,且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ⅩⅩ要求的精神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Ⅹ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228.4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某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西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