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某、刘某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剑冰、刘某甲,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张忠建,开封市禹王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曾用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黄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刘某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生系原河南黄某工程局职工,2007年1月5日突发脑溢血,于2007年1月24日病故。河南黄某工程局于2007年12月27日变更为黄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杨某系刘某生之妻,刘某乙系刘某生之子。另查明,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7年颁布《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X号),规定: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该通知称:“本通知从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原告主张适用上述规定,并认为计算丧葬费、抚恤金的标准为1116元/月;被告主张应当适用河南省财政厅x%豫财行字第X号文和人薪发(1944)X号文,并认为计算丧葬费、抚恤金的标准为1059元/月。被告称未实际支付刘某生死亡的抚恤金,并称原告已借支了1000元丧葬费。被告又称双方未实际结算抚恤金、丧葬费的原因还包括为刘某生申报工亡耽误了一段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刘某生作为被告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原告作为刘某生的直系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二原告对被告享有连带债权。被告提供的政策依据针对的是行政事业单位职工,而非直接针对企业职工;被告于庭审中承认未与原告实际结算丧葬费和抚恤金。故该院认为被告迟至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开始执行时仍未实际支付刘某生死亡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的过错在被告,原告主张适用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就其企业的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举证而未举证,故该院参照原告提交的刘某生工资表,采信原告的主张,按1116元/月的标准计算丧葬费和抚恤金。据此,根据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确定的标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348元、抚恤金x元。被告称原告借支了1000元丧葬费,并有被告提交的财务账目可以证明,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应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中扣除1000元。被告主张用刘某生生前对被告所负债务与丧葬费和抚恤金抵销,因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参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X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刘某乙支付丧葬费2348元、抚恤金x元,两项合计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由原告负担121元,被告负担500元。

宣判后,黄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生死亡的时间为2007年1月24日,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并未生效。刘某生死亡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的支付标准应依照豫劳险字(1992)X号关于调整国营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之标准。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明文规定在2007年7月1日执行,一审法院却以未达成补偿协议为由将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规定的日期提前执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未达成补偿协议不能成为政策或法律提前适用的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抚恤金为本人生前十个月标准工资。

杨某、刘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的抚恤金应依照豫劳险字(1992)X号关于调整国营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之标准。虽然刘某生的死亡时间为2007年1月24日,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于2007年7月1日执行,但(1992)X号通知规定:“本通知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起执行。属于调整标准的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其他待遇已按有关规定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今后国家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刘某生死后到(2007)X号文开始执行时上诉人未支付其丧葬费及抚恤金,因此,原审按(2007)X号文的标准计算丧葬费和抚恤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元,由上诉人黄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钟晓奇

审判员张磊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徐新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