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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李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圣华,郑州市管城区东城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会英,郑州市管城区东城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系李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影,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5日,原审原告李某丙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被告以帮助原告参军为由,从原告处收取x元。在事情没有办成的情况下,2008年3月1日,被告退还原告4000元,并承诺剩余x元于2008年5月1日归还。剩余x元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诺归还因没有办成事而收取的x元,且已归还4000元,剩余x元,应当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钱已交给吴东华,吴东华涉嫌诈骗公安机关正在处理,收到条是被告父亲逼迫所写,其中有1千元是原告母亲亲手交给吴东华的,因上述辩称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书面承诺了还款的时间、数额,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款项涉嫌诈骗案件,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黄某乙向李某丙出具《收到条》一份,其内容为:“收到李某丙现金壹万柒仟元整(x元)。到2008年2月30日还。黄某乙2008、1.2”该收到条还载明以下内容:“于2008、3、1已退给曹琦肆仟元整(4000元)剩余1.3万元(壹万叁仟元整)于2008、5、1还”。

本院认为,黄某乙收到李某丙现金,并承诺了还款时间,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剩余款项,黄某乙应当予以退还。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赵建伟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康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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