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岳纲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原城关卫生院职工,住淇县X路西段x号。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岳纲辉之子。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夏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淇县X路西段x号。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淇县X路X路南。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玉凤,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原城关卫生院职工,住淇县X路x号。
1998年12月28日,郝玉凤向淇县法院提起诉讼称:淇县人民政府1998年9月29日向第三人岳纲辉、夏某文填发12.58平方米私房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淇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22日作出(1999)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淇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X年9月29日为第三人岳纲辉、夏某文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岳纲辉、夏某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6月20日作出(1999)鹤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岳纲辉、夏某文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2年8月2日作出(2002)鹤法行复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其申诉。2003年1月岳纲辉、夏某文再次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鹤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8)鹤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维持本院(1999)鹤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2009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09)鹤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本案经本院院长发现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86年淇县城关卫生院职工赵怀东与第三人岳纲辉、夏某文系前后邻居,由于第三人家人口多,两家口头协商1987年第三人在赵怀东西侧房山头个人投资盖一间房(12.58平方米)居住,1994年赵怀东在别处自建新居并从此搬出,城关卫生院根据原告申请,决定让原告居住此处房屋,1995年淇县实施房改,1996年12月13日淇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包括原告主房西山墙外空地),同时又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包括第三人主房西山墙外空地),与此同时淇县人民政府还分别为原告和第三人填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自建的12.58平方米房屋未填发证书。1998年7月,原告和第三人为此房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淇县房改办1998年9月18日出具了此房为夏某文私产,95年房改时自建房都不发证和赵怀东向房改人员表示夏某文已建住房准许夏某直居住一旦拆除不准再建,由赵怀东占用的证明,1998年9月29日淇县人民政府依据县房改办1998年9月19日出具的“经我单位调查认为,夏某文1987年在本院西南侧建有私房一间符合办证条件”的证明为第三人填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于1998年12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淇县人民政府给夏某文填发自建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建设部1997年10月27日发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淇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X年9月29日为第三人岳纲辉、夏某文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夏某文、岳纲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基本事实且认定错误。1、夏某文87年建房时,土地是国家的,使用权是医院的,建房时已征得医院领导同意,所建住房是合法的;2、98年9月29日,房改办给夏某文发的这间私房房产证,是对以前错划的纠正,是向主体一致方面的进步。(二)原审法院判决不公。根据房改文件“谁使用出售给谁”的精神,维护98年9月房改办为夏某文87年建住的私房发放的房产证,撤销95年发给双方的主体不一致的房产证,按政策重新发放,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淇县原城关卫生院职工赵怀东与第三人岳纲辉、夏某文系前后邻居。1987年两家口头协商,赵怀东同意第三人在其西侧房山头个人投资盖一间房(12.58平方米)居住。1994年赵怀东在别处自建新居并从此搬出,城关卫生院根据原告申请,决定让原告郝玉凤居住此处房屋。1995年淇县实施房改,同年12月28日淇县人民政府分别给郝玉凤、岳纲辉填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岳纲辉自建的12.58平方米房屋未填发证书。1996年12月13日,淇县人民政府给郝玉凤颁发了淇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76.88平方米,该面积包括岳纲辉、夏某文自建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同日,淇县人民政府给岳纲辉、夏某文颁发了淇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84.99平方米,该面积不包括岳纲辉、夏某文自建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1998年7月,原告和第三人为此房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即1998年9月29日淇县人民政府依据淇县房改办出具的证明“经我单位调查认为,夏某文1987年在本院西南侧建有私房一间符合办证条件”为第三人填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二审认为:淇县人民政府给夏某文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理由,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而淇县人民政府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履行颁证义务,属程序违法。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岳纲辉申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基本事实且认定错误。1、夏某文87年建房时,土地是国家的,使用权是医院的,建房时已征得医院领导同意,所建住房是合法的;2、98年9月29日,房改办给夏某文发的这间私房房产证,是对以前错划的纠正,是向主体一致方面的进步。(二)原审法院判决不公。根据房改文件“谁使用出售给谁”的精神,维护98年9月房改办为夏某文87年建住的私房发放的房产证,撤销95年发给双方的主体不一致的房产证,按政策重新发放,请求再审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8)鹤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维持了本院(1999)鹤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院再审过程中,二审上诉人称:1987年建成的私房,不适用1998年生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应该适用(地随房走,谁使用出售给谁,保持房地主体一致)房改规定办理。请求查明事实,撤销中院二审判决,维持政府为岳纲辉1998年办理的私房产权证书。
本院再审经开庭审理,确认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1、本院(2008)鹤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判文书出现多处错误和瑕疵,应予撤销。2、1998年9月29日淇县人民政府为夏某文、岳纲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按照1997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的权属登记程序进行,而淇县人民政府没有依照法定的程序履行颁证义务,而是按照当时房改办公室出具信函进行办证,不符合法定的颁证程序,故其给夏某文、岳纲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判撤销淇县人民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该处理结果不影响岳纲辉要求淇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履行颁证义务。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鹤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维持本院(1999)鹤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文涛
审判员孙海宇
代审判员杨杰
二ОО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