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岳阳市人,岳阳市城陵矶粮库退休职工,现(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茶陵贮木场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岳阳市人,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底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袁某甲,现年25岁。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2003年底,被告从其工作单位买断了工龄,获得x多元的工资补助,并将工资补助如数交给了原告。2005年6月,被告搬至弟弟袁某乙家居住,后因儿子袁某甲当兵期间回家探亲,两人共同生活两个月后,再次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岳阳市城陵矶粮库分有住房一套(未取得产权),在岳阳市轻纺城有廉租房一间,现由原告居住。被告买断工龄所得的x余元,原告当庭陈述为送其儿子袁某甲当兵花费了一部分,偿还了原、被告的共同债务x余元,尚剩x元用于了日常生活开支和负担儿子的生活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关系冷淡并已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某表达了离婚意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收到被告买断工龄金后,当庭陈述大部分用于还帐,剩余x余元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而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双方某同生活期间拥有存款,故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所陈述的原告应退还买断工龄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其负债6000元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无证人当庭作证,应不予采信。被告单位分配给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位于城陵矶粮库的住房一套,原告已向法庭表示愿意交由被告处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袁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位于岳阳市城陵矶粮库的住房一套由被告袁某甲居住,位于岳阳市轻纺城的廉租房由原告方某居住。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方某承担100元,被告袁某甲承担100元。
上诉人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03年的买断工龄工资x元全部交给了上诉人方某,被上诉人方某表示认可。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该x元已用于家庭的合理开支,而不是由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尚有存款,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是错误的。故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买断工龄工资x元。
被上诉人方某答辩称,上诉人袁某甲于2003年买断工龄,x元是交给了被上诉人。但该款中的x元已用于日常家庭开支和偿还家庭外债,剩余的8000元也已被袁某甲取走。现在,被上诉人既无存款亦无固定收入,不同意退还该款。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甲与被上诉人方某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异议,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袁某甲在收到2003年的买断工龄工资x元后,将其全部交给被上诉人方某,是其对自己收益的自由处分行为。被上诉人方某将该款用于家庭开支和偿还家庭债务,并不违背上诉人袁某甲将该款交给方某使用的本意。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买断工龄工资x元,又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方某有存款或者继续持有该款的证据,故其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离婚案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主张权利的一方某当就财产是否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上诉人袁某甲未能举证证明买断工龄工资x元尚还存在的情况下,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方某返还该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闾开海
审判员周华良
代理审判员王德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