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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平县兴寿乡秦城村经济合作社与张某甲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经终字第107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昌平县X乡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社副社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五十六岁,北京市机电研究院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四十七岁,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三十岁,北京市昌平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五十五岁,农民,住(略)。

案由:承包合同纠纷

上诉人昌平县X乡X村经济合作社(下称秦城合作社)不服昌平县人民法院(1997)昌经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秦城合作社与张某甲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张某甲承包秦城合作社下属的石粉厂,期限三年,自同年一月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张某甲向秦城合作社交纳承包费分别为:一九九八年交纳五万元、一九九七年交纳六万元、一九九八年交纳五万八千元(其中四万八千元承包费系张某甲负责抵顶一九九六年清查时石粉厂所欠债务),合同期满后,秦城合作社收回原清查时的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材料、产成品、现金、存款,另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要按承包费的差额部分付给对方,并付给对方违约金30%(按每年承包费金额计算)。签约后,张某甲开始承包经营石粉厂,并依合同约定向秦城合作社交纳了一九九六年的承包费五万元。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张某甲承包的石粉厂因低压电路故障停电,张某甲找秦城合作社要求修复未果,后经兴寿乡电管站修复,石粉厂于同年四月十八日恢复生产,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秦城合作社称其电工需检修线路,并以口头通知的形式告之了石粉厂,且于当日到石粉厂断电,直至同年五月三日恢复供电,此间石粉厂因停电而停产。同年五月六日,双方对石粉厂的资产进行了清点,同年五月八日秦城合作社在未与张某甲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张某甲承包的石粉厂另行发包给他人。张某甲为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及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至原审法院。秦城合作社辩称其无违约行为,且为索要承包费及其他款项反诉至原审法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秦城合作社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一次给付张某甲五万三千九百八十二元;

二、一审诉讼费五千一百五十六元四角二分,由张某甲负担一千零四元八角七分(已交纳);由秦城合作社负担四千一百五十一元五角五分(于本调解书签收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一审反诉费五千零四十七元,由张某甲负担二千零八十一元零五分(于本调解书签收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秦城合作社负担二千九百六十五元九角五分(已交纳);二审诉讼费一万零二百零三元,由秦城合作社负担八千七百零三元(已交纳);由张某甲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王某梅

代理审判员何雁峰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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