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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涌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涌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惠济区X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赵莉,开物(略)集团郑州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涌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赵莉,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7日,原告公司区域经理梁某某驾驶原告公司的1.5自标冰蓝马自达2与济源公司的马自达3做调换,途经长济高速时不慎碰到路边水泥墩,导致安全气囊爆破,车辆严重受损。为修理该车,原告公司共花费维修费x.65元。事故导致该车辆不能正常销售,原告公司不得已自行购买了该车。

按照原告公司的制度,本来被告只需赔偿一半的修理费,但被告在支付了1500元后即不辞而别,给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而且由于被告不再是原告的员工,公司关于员工只承担一半修理费的规定应不适用于被告,因此被告应赔偿全部修理费。由于公司自行购买该车也给公司造成了利润损失。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自达汽车修理费x.6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695.88元,共计x.53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09年4月17日原告公司交通事故处理结果一份;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09年8月23日自愿表示承担修车费4736元;3、原告公司处罚通报一份,证明被告曾违反原告公司纪律,受到处罚;4、维修清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一、梁某某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起诉的被告为梁某,而答辩人为梁某某,答辩人不是本案被告。二、原告没有诉权,即使梁某某应作为被告,但原告诉称在被告开车出事故后,原告“不得以自行购买了该车”,可见出事故前原告对马自达车不享有所有权。三、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仲裁是其前置程序,在原告诉称“按原告公司的制度”中可见,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公司的制度,而对被告的处罚,应属于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后才能进行诉讼。四、梁某某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即使本案由法院直接管辖而进行审理,但梁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出了事故,事故车辆是一辆没有上牌照的机动车,也即没有经国家检验证明合格的机动车,出现了事故应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被告是正常驾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提成没有算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区域经理,2009年4月17日,被告受原告公司指派负责将一台1.5自标冰蓝马自达2与济源1.6手标银的马自达3做调换。途径长济高速时发生事故,原告公司修理事故车辆花费修理费x.65元。2009年6月14日,原告公司做出《4月17日交通事故处理结果》,该处理结果称:“2009年4月17日,销售顾问李某的一个客户因急着提一辆1.6手标银马自达3。所以公司指派区域经理梁某(本案被告)负责将一台1.5自标冰蓝马自达2与济源1.6手标银的马自达3做调换。途径长济高速时,前面的大货车突然变道,才看到前面正在维修高速公路,因急于刹车,汽车发生甩尾碰到路边水泥墩导致安全气囊爆破车辆受到损坏。事故发生后该车在公司维修,维修费用共计金额x.65元。经公司研究决定该费用由公司和梁某本人各承担50%即6235.825元,并从5月份开始每月将在梁某工资中扣除500元,直到扣完6235.825元为止。因梁某个人安全意识不强,造成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对以下人员做出处罚1、梁某1000元;2、部门经理崔树新500元。”

2009年8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愿意承担2009年4月17日由于事故报损的马自达2轿车维修费用共计4736元(总共6236元已从工资中扣除1500元)此费用将于2009年9月起分批还清。注:7月份工资未扣,1月份马2和劲翔提成未扣。”“账目结清之后、本人愿意还清公司欠款”。2009年8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处。原告以被告不再是公司员工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x.65元及利息695.88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受原告指派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本案纠纷是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原告于2009年6月14日依照其公司制度做出处理结果并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决定该修理费用由原告公司和被告本人各承担50%,并从5月份开始每月在被告工资中扣除500元,直到扣完6235.825元为止。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表示“本人愿意承担2009年4月17日由于事故报损的马自达2轿车维修费用共计4736元(总共6236元已从工资中扣除1500元)并注明:7月份工资未扣,1月份马2和劲翔提成未扣”,表明被告知道原告的处理结果,并表示“账目结清之后”愿意还清公司欠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在其起诉状中称:“按照原告公司的制度,本来被告只需赔偿一半的修理费,但被告在支付了1500元后即不辞而别,给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而且由于被告不再是原告的员工,公司关于员工只承担一半修理费的规定应不适用于被告,因此被告应赔偿全部修理费”。我们认为原告的上述理由和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本案所涉及的“事故”发生在被告为原告履行职务期间,“不辞而别”不能改变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性质,从被告所打欠条来看,双方还有“工资未扣”、“提成未扣”、账目未结清等争议事项。综上,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应正确对待其诉权并恰当行使诉讼权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未先申请劳动仲裁,而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涌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海亮

审判员刘文涛

审判员郑文文

二Ο一Ο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凤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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