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X路运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波,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原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社)。
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百龙,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
上诉人焦作市X路运输管理局(下称“运管局”)因与上诉人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下称“马作信用社”)储蓄存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22日向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存款x.50元及其利息(从存款之日起至2006年7月31日的利息x.43元,2006年8月1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诉讼中,运管局根据马作信用社申请鉴定之鉴定结论,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x.71元及其利息。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波,上诉人马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百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康成杰在本院庭审中称:鉴定书中所载明的八条“对账原则”是鉴定机构制订且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的;鉴定时对该“对账原则”的第6条、第5条没有执行;公安机关询问岳军政的笔录是鉴定人自己收集的。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鉴定前,对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属于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拟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的“对账原则”,鉴定人亦将其写进了鉴定书中,但是,鉴定人在庭审中自认其对“对账原则”之第5、6条却未能执行,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未经对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故其所作鉴定结论是否符合真实情况难以确定,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处理案件,属于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的(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胡永平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