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2009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堡县看守所,无前科。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姜某某(已判刑)驾驶蒙x福莱尔小轿车,在绥德县X乡X村沙场盗窃装载机“奔放”牌干电池两块、吴堡县X镇X村农用三轮车“宏帆”牌干电池一块。失主随即发现电池被盗,驾车追赶,见刘某甲、姜某某形迹可疑,且车内载有数块电池,隧当即抓获姜某某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刘某甲予以逃跑。三块干电池经吴堡县公安局委托吴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估价为22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某、王某某、尚某某、刘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和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为了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综合犯罪的动机、经过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3块干电池应予退回。(侦查期间,已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照平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拴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