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乙,曾用名范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X。2010年1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丙,曾用名范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中专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1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1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X。2010年1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己,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X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乙、范某丙、杨某戊、魏某犯抢劫、抢夺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范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杨某戊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10年10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范某乙、范某丙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本区X区东侧附近采用推搡等手段,将被害人张某庚推倒在地,抢得被害人随身携带的女式挎包一个,黑莓牌手机一部,包内现金180元,总价值825元;
2、2010年11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范某乙、范某丙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本区X区X号楼附近采取推搡等手段,将被害人丁某推倒在地,抢得被害人随身携带的女式挎包一个,内装三星牌手机一部,现金500元,总价值1103元;
3、2010年11月21日晚8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乙、范某丙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本区X路邮电宾馆西侧路段附近,采取捂嘴、按倒等手段,将被害人周某按倒在地,抢得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挎包一个,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25元,总价值867元;
4、2010年11月22日晚8时20分许,被告人范某乙、范某丙、杨某戊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本区X路X路段附近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抢得被害人李某辛随身携带的女式挎包一个,价值10元;
5、2010年11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范某乙、范某丙、杨某戊在抢得被害人李某辛女式挎包后,回到本区X村四社租住的出租房,与被告人魏某相遇,四人再次窜至本区西二环宁和园路段附近,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抢得被害人陈某壬随身携带的现金27元。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龙某听到陈某壬的呼救某,前来救某,被四被告人采取殴打、威胁手段,抢得被害人龙某随身携带的华沃牌手机一部及现金400元,总价值450元。后四被告人继续向南行走,采取殴打手段,抢得被害人成某某随身携带的女式挎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926元及金立牌手机一部,总价值1078元;后又采取殴打、搜身等手段,抢得前来解救某害人成某某的丈夫朱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30元。
(二)、抢夺罪:
1、2010年10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范某乙、范某丙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本区X路西关小学后门附近,采取硬拽的手段,抢得被害人李某癸随身携带的女式挎包1个,三星牌手机一部,现金200元,总价值472元;
2、2010年11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范某乙、范某丙、杨某戊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本区X路X路段附近,采取硬拽的手段,抢得被害人陈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一个,包内有黄金转运珠一个,现金4000元,总价值4286.40元。
综上,被告人范某乙、范某丙参与抢劫作案5起,总价值4390元;抢夺作案2起,总价值4758.40元;被告人杨某戊参与抢劫作案2起,总价值1595元,抢夺作案1起,总价值4286.40元;被告人魏某参与抢劫作案1起,总价值1585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庚、丁某、周某、李某辛、成某某、朱某某、陈某壬、龙某、李某癸、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乙、范某丙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甘州区公安局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乙、范某丙、杨某戊、魏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某劫罪。被告人范某乙、范某丙、杨某戊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某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在抢劫、抢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乙、范某丙积极实施抢劫、抢夺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戊、魏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范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丙与范某乙不谋而合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互相配合,共同完成某罪行为,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处罚。被告人范某丙在被抓获后提供了同案犯可能藏身的场所,但公安人员并未在其提供的场所抓获同案犯,而是经过侦查摸排以后将同案犯抓获,其行为不构成某功。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戊、魏某及辩护人辩称杨某戊、魏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乙及范某丙的辩护人认为指控犯罪的数额应以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认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各被害人均在案发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其陈述客观真实,并且有估价鉴定结论相佐证,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以采纳。被告人范某乙及范某丙的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范某乙、范某丙应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乙、范某丙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且属多次抢劫,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赔全部赃款、赃物,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乙、范某丙、杨某戊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范某乙、范某丙、杨某戊均多次作案,不属于初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范某乙、范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杨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罚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范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罚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杨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总和刑期三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某戊玲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
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