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郑小兰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邓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且性格不合,多次发生口角,迫于无奈,双方相处不到两年原告便离开被告家里,此后双方再也没有见面,至今分居已达8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邓某乙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懒惰成性,思想极不稳定。2003年7月26日,原告慌称外出打工突然离家出走,此后再未与家中联系,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被告没有感情,故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及其父母帮助原告抚养带来的女儿二年多,原告应赔偿抚养费及误工工资1万元。
原告黄某当庭提交了张家界市X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邓某乙当庭提交了湘武索婚字第X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双方提交的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黄某与被告邓某乙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同年腊月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02年2月21日双方在张家界市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湘武索婚字第X号)。原、被告婚后夫妻情感一般,偶而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7月2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黄某携带与前夫所生之女离开被告邓某乙家,此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差;2003年7月26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即离家出走,双方再也没有一起共同生活。现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达八年之久,可以确认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黄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乙辩称其对原告黄某与前夫所生之女尽了抚养义务,要求补偿抚养费及误工工资1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邓某乙离婚。
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小兰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