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略).
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人,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廖某与被告郑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移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学,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创办飞虎竹制品厂并进行清算,后经双方协商解除合伙关系,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解散协议书,协议对该厂设备约定折价15.5万元,被告买下并占该厂设备资金2.216万元,原告应占设备款13.284万元,由被告分三期支付给原告,2008年6月26日已支付给原告3.284万元,余款10万元分别与同年12月26日、2009年6月26日各给付5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综上,被告不守信用,拒不履行解除协议的约定的义务。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伙设备款应占份额的13.284万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主体适格;
2、解散协议:证明原、被告分伙及被告应给付原告x元的设备款,如逾期未付,被告享有的x元视为放弃的事实。
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的合法性、反映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合伙创办飞虎竹制品厂,后经双方磋商解除合伙关系,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解散协议书并进行清算。该协议约定竹制品厂的机械设备总价值为x元,由被告买下,除被告占x元外,原告应占的x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08年6月26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尚欠x元,由被告在2008年12月26日、2009年6月26日各付清x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个人合伙纠纷,因种种困素,双方商定解除合伙关系并签订了解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机械(设备)款人民币x元,到期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款项。为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已达成的欠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清偿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事实依据存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还款的利息理由充分。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郑某偿还原告蒋某、廖某欠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该款在2011年6月30日前给付x元,余款在2011年底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移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