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君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下午17时许,柴征骑摩托车带刘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街找人,行至胡庙乡X街西关大桥时,刘某与被告人郑某某因让烟问题发生纠纷,后刘某被郑某某殴打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某损伤属轻伤。案发后,郑某某与刘某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郑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经济损失一万元,并取得刘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人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能主动与被害人刘某协商,赔偿了刘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刘某某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王某宇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