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2002年2月4日被辉县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7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5月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1年4月8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4月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别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诈骗罪1997年3月4日被辉县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0年1月14日被假释,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4月8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11年4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5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6月3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1年4月11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1年4月8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4月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1年4月6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王某乙、王某丙、路某丁、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由于六名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及其六名被告人的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玲、尹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周某、王某乙、王某丙、路某戊、赵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从山东省枣庄市任芳传(另案处理)手中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桑塔纳2000型汽车。几天后,被告人路某丁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又以x元的价格从王某丙手中将该车买走。2008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x元的价格从路某戊手中将该车买走,2009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又以x元的价格从张某手中将该车买走。2009年年底被告人周某因欠赵某钱,被告人赵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又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抵账归自己所有,停了一个多月,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又以x元从赵某手中将该车买走,2010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又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封丘县的李某、李某东(二人均另案处理)。2010年12月29日封丘县公安局将该车扣押,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车系安徽定远县被盗抢机动车。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六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车辆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协某、投案自首证明;辩认笔录,前科证明,医学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李某、周XX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李某东的供述;被告人张某、周某、王某乙、王某丙、路某戊、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王某乙、王某丙、路某戊、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周某、王某丙、路某戊、赵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行为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以前受过刑事处罚,可以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王某乙、王某丙、路某丁、赵某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会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止)。
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路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张某松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