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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温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浙江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为与被告王某乙、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起诉某:2009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号轿车从瓯北镇X街由南往北至罗浮横街街口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后转院至解放军一一八医院,后又转回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7天。经诊断: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等。经鉴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误某、护某、营养期限分别为6个月、20周、12周;经精神科方面鉴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轻度)。现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x.4元(x元/年×20年×12%)、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某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137天×30元/天)、误某x元(590天×105.3元/天)、护某费x.1元(277天×105.3元/天)、营养费8840元(221天×40元/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损失共计x.5元。**号轿车属被告王某乙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某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诉某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诉某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某主体资格;

2、被告王某乙的驾驶证、行驶证和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乙的主体资格;

3、**号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主体适格;

4、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主体适格;

5、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主体适格;

6、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各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原告受伤的事实;

7、病某、出院记录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经过的情况;

8、医疗费清单及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9、医疗证明书三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及休息时间;

10、温医司鉴某心(2010)临鉴某第X号、温医司鉴某心(2010)精鉴某第X号、温医司鉴某心(2010)临鉴某第X号鉴某文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

11、温州市民康医院心理评估室出具的心理鉴某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

12、鉴某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某情况。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不足部分根据本案主次责任,我方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且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

为证明诉某的事实,被告王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条二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已垫付原告医疗费x元的事实;

2、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被告王某乙垫付原告医疗费2667.01元的事实;

3、原告的自行车鉴某票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乙已支付原告自行车鉴某531元的事实;

4、病某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在永嘉县中医院就医的经过情况。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乙表示自愿撤回在永嘉县中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票据、车辆鉴某票据及病某等证据材料,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之外的费用,因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我公司仅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其中鉴某、诉某、非医保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在被告王某乙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为证明诉某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温医司鉴某心(2010)临鉴某第X号鉴某文书一份,以证明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及医保范围审查情况;

2、鉴某票据一份,以证明支出的鉴某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某乙对证据1、2、3、4、5、7、11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证据8应以鉴某结论为准,证据9中的休息时间以鉴某结论为准,对伤势医疗证明书无异议,但认为颅骨缺损修补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对证据10中的温医司鉴某心(2010)临鉴某第X号、温医司鉴某心(2010)临鉴某第X号鉴某文书无异议,对温医司鉴某心(2010)精鉴某第X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精神鉴某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其他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4、5、6、7、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户籍是在事故发生后迁入,具体由法院审核;对证据2,因原告未提供王某乙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故真实性无法辨识;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医疗费应按照出险地的社保范围核定进行赔付;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鉴某结论为准;对证据9中2009年10月26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无异议,对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无科室的盖章和医生的签字,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某看,原告已经进行了颅骨缺损修补术,对2010年1月18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认为误某时间应以鉴某结论为准;对证据12的鉴某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上只有x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清楚,无法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认为不清楚该事实,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中部分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名字,若要主张,应补强证据;对证据3认为鉴某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4认为病某应更正,名字修改没有医院盖章。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其中无法审核的费用和不属于医保范围的费用应划到其他费用中赔偿,对证据2请求法院进行核实;被告王某乙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中不属于医疗费的2488.50元和无法审核的4562.76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费用应按照主次责任来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12,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本院依法核对,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中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其中载明“……择期行颅骨修补,估计费用大约需叁万元整”,因无相关科室盖章,同时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2010年1月4日的手术记录载明“手术名称:左侧颅骨缺损修补术”,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中已明确载明有颅骨修补手术费支出,同时两被告又均有异议,故对该份医疗证明书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2中的温医司鉴某心(2010)精鉴某第X号,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脑外伤,进行精神病某定应属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表示仅收到x元,同时收条载明的金额亦仅为x元,对于另外支付的x元,被告王某乙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对证据2、3、4,因被告王某乙在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撤回,故对该些证据本院不作认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7年7月1日从湖州师范学院毕业,2010年8月2日将户籍迁入永嘉县X镇,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2009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号轿车在永嘉县X镇X街由南往北至罗浮横街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在罗浮横街由东往西而来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颅脑外伤,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左额颞、右额叶多发脑挫裂伤,右枕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裂伤,胸部外伤,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左侧气胸。后转院至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78天,后又转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某中心鉴某:被鉴某人郑某因2009年7月16日交通事故引发“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轻度)”明确;被鉴某人郑某因交通事故伤致颅脑外伤,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等,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误某、护某、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6个月、20周、12周;医疗费审核费用x.39元中,2488.5元不属于医疗费、4562.76元无法审核,医保范围审核费用x.13元中,医保不负责理赔x.03元,余下x.10元为医保理赔费用。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系浙x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4元,符合《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双方对鉴某机构认为不属于医疗费的费用2488.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无法审核的4562.76元,因原告已提供门诊病某,同时结合原告的病某及用药情况,该部分费用应属合理,属于医保范围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x.89元,其中医保理赔费用x.86元,医保不负责理赔费用x.03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4、鉴某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交通费800元,符合《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某,原告主张误某期限按590天计算,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某意见,原告的误某期限为6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某而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原告的误某为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6、护某费,原告主张护某费按277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某意见,原告的护某期限为20周,护某费计付标准根据原告伤势,参照当地护某工资按60元/天计算,故护某费为60元/天×140天=8400元;7、营养费,结合鉴某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x.29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号轿车在永嘉县X村X街由南往北行驶至罗浮横街口时,未让在罗浮横街由东往西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先行,而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没有确保安全,且其车的后制动效能差,以致发生事故。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王某乙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以80%为宜。

被告某保险公司系**号轿车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x.4元(残疾赔偿金x.4元+护某费8400元+交通费800元+误某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x元。以上共计x.4元。对原告的剩余损失x.89元(x.29元-x.4元),被告王某乙应赔偿x.91元(x.89元×8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法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医保不负责理赔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的剩余损失x.69元[(x.29元-医保不负责理赔费用x.03元-x.4元)×80%];被告王某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22元(x.91元-x.6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被告王某乙尚应赔偿原告x.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4元(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略),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69元;

三、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x.22元(不包括已支付的x元);

四、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13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2000元。鉴某8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某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某件受理费66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代理审判员施国强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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