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五厂。
代表人周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绍堂,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23日10时,郭某某驾驶被告采油五厂的豫x号客车沿胡状乡X村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向行驶的冯某某驾驶的豫J/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12月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胡状后岗上卫生所、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颧骨骨折;胸部外伤;心肌损伤。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x.81元。2008年8月20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冯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及照像费750元。2008年1月8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豫J/x摩托车估损总值为410元,定损费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鉴定费、定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8元。
另查明,采油五厂于2007年7月18日与中国财产保险濮阳市分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8月16日。
原审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冯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因该起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采油五厂承担。被告中国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均为医疗机构的正式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误工损失按其固定收入1200元/月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并提供了收入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调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x元(1200元/月÷30天×27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耿春花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但因原告在诉讼中仅提供了耿春花的城镇户籍证明,其与原告的关系不祥,故不能确定耿春花系本案原告的护理人员,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需家人护理是客观事实,故依照法律规定其护理费按每天15元予以计算,共计465元(15元/×31天)。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为310元。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7703.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颧骨骨折造成的残疾,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的下降,减少其劳动收入,故其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及定损费、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55元提供了出租车票,但因票据存在票号相连之瑕疵,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因原告为治伤、处理交通事故支持一定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200元。原告因此起事故致残,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故其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x.8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65元,住院生活补助31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410元,定损费50元,鉴定及照像费750元,残疾赔偿金770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五厂承担780元,原告冯某某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x元,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1240元,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定损费、鉴定及照相费。
被上诉人冯某某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冯某某住院期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五厂已支付冯某某医疗费x元。冯某某自己花医疗费6446.8元。
本院认为,郭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冯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冯某某受伤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作为郭某某驾驶车辆豫x客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冯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适用法律不当,计算有误要求依法改判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即冯某某在住院期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五厂已支付医疗费x元。对此款项,冯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五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冯某某返还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五厂垫付的医疗费x元
二审诉讼费21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春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