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6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边峻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日早8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安塞县城河滨公园伺机实施抢劫。8时40分许,李某将在该公园晨练完准备回家的曹某某作为抢劫目标,并一直尾随曹某小南沟过水桥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从曹某后用手卡住其脖子,将其压倒在地上,扯拽曹某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曹某力反抗,大声呼叫求救,李某慌乱中逃跑,被行人冯某抓获,并交给赶到的安塞县公安局巡逻民警。经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33元整。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一直尾随被害人,也没有卡住被害人的脖子,就是趁被害人不注意从后面扯项链,被害人呼救某因害怕推了被害人一把,然后急忙逃跑,由于慌乱也不清楚项链是否拽断。最后其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早8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安塞县河滨公园伺机实施抢劫。8时40分许,李某将在该公园晨练完准备回家的被害人曹某某作为抢劫目标,一直尾随曹某某行至小南沟过水桥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用手从后面卡住曹某某的脖子,将其压倒在地上,扯断曹某某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因曹某某奋力反抗并大声呼救,李某慌乱中逃跑,黄金项链至今不知去向。后被告人李某在逃跑中被路人冯某抓获,冯某报警后将李某移交给安塞县公安局巡逻民警。被害人曹某某的黄金项链系4.2g的千足金项链。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2g的黄金项链现值为153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因向“大东”借钱做生意,后无力还钱,打算抢点钱财还钱。2011年6月3日早上5点30分左右,其出门准备去抢劫,在途中物色了好几个可抢的对象,但因其心软都未实施。其到河滨公园后坐了一个多小时,终于下定决心抢劫。其在小南沟过水桥处,看见一名穿暗红色短袖、牛仔裙的妇女独自向石油宾馆走,其走到那名妇女背后,发现她脖子上戴一条细黄金项链,其用手从妇女背后将其脖子卡住,顺脖子往下抓项链,项链被扯断后,那名妇女大喊大叫,其就将她推倒并压在地上,然后急忙就跑。其跑到城北区X巷子下面,从高速公路过水洞里钻进去,刚钻到另一头就被一个男的抓住了,之后来了几名警察将其带走了。当时由于慌乱其也不知道项链哪里去了,其在逃跑过程中没有拿着那条项链。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6月3日早上大约8点50分,其去县幼儿园送完孩子后在河滨公园里边走边锻炼,当走到小南沟过水桥北头临近转弯处时发现其身后跟着一个上身穿黑色运动衣、戴一副近视眼镜的20多岁的男人。其以为是晨练的,刚过桥走到拐弯处那个男的从其身后伸手过来,将其脖子卡住,其进行反抗,在打斗中他将其压倒跪在地上,想要抢其戴的黄金项链,其的双膝被水泥路面擦破出血了。他抢完后就向电力局和延源小区X巷子跑了上去,其边追边喊。追到巷口时,身后来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车停下,司机问其怎么回事,其说被人抢了,那人朝电力局方向跑了。司机说让他去追。当其走到杏子川采油厂和电力局中间的城建监察大队巷口时,发现那个司机正押着一个男的从城建监案大队那儿过来,其对被押的人进行确认后那司机就打了110报警,巡警队的人来后将抢劫的人带走了。事后其回案发地找过那条项链,但没找到。项链是2010年夏季在安塞县X巷的安塞金店购买的,大约是3到4克重,花了1200元左右。其除双膝有外伤外,还有左手食指被扭伤。
3、证人冯某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6月3日早上8点10分左右,其从小南沟家中出来,刚走到院外,看见小南沟过水桥处一名男子正在跟一名妇女撒打着,那名妇女边哭边喊,具体喊什么听不清楚。于是其驾车到那名妇女跟前问怎么了,她边哭边给其说被刚才那名男子抢了一条黄金项链,其就让她上车去追。到阳光小区时,其看见那名男子从高速公路过水道里钻了进去,其将车停下,从高速公路一侧翻到另一侧时,那名男子刚从过水道里钻过来,随即就在过水道旁捡起一块石头。其担心那男子行凶,就谎称自己是公安局的。他就将石头扔掉了,其走到那男子旁边用手将他的后领口抓住,之后就打电话报警。过了几分钟,110民警就赶到了现场,将这名抢劫的男子带走了。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最近李某给其讲过,他前两年在招安街上开了一个酒馆卖酒,结果赔了,欠了他亲戚3、4万元还不了,他要用非法手段弄钱给别人还账,但他没有讲过具体用什么手段。其当时还劝阻过他。
5、辨认笔录二份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对犯罪地点的辨认情况;被害人曹某某对实施抢劫的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6、安塞金店现金收入凭证证实,被害人曹某某的黄金项链于2010年6月22日购买,重4.20g,系千足金,与黄金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2316元。
7、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塞价涉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4.2g的黄金项链现值为1533元。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曹某某向安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的情况。
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月二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人民陪审员赵对艳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蕊
关于被告人李某抢劫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