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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俊峰、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17时10分,翟永清驾驶豫x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23公里+600米(西半幅)处,从右侧行车道超车时与超车道郑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刮擦相撞,致使豫x号轿车撞向中央护拦,由于豫x号货车制动性能不良发生第二次碰撞,把豫x号轿车撞到高速公路东半幅车道,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x号轿车驾驶员翟永清、乘车人高中军、王某当场死亡,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与郑某某同车上的司机王某报警,郑某某一直未离开事故现场。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何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肇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郑某某在明知他人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后,仍滞留事故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后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宇

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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