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16时00分,被告夏某某驾驶闽x号轿车由闽清城关中学往广宇方向行驶,途经台山小学下方路段时,碰撞前方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闽清县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夏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6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夏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在本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767.63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摩托车修理费868元,合计x.63元。原告刘某某收取上述款后,原、被告双方就本事故的赔偿问题就此了结。
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