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甲,男,1975年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地(略),现f4Oㄊ雄粗8
被告:董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戴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蔡某乙,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董某、戴某、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戴某、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6月,三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并写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8月14日前还清。原告有汇款单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董某、戴某、蔡某乙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人为董某、戴某、蔡某乙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2009年6月16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承诺到2009年8月14日前还清的事实;
2.户名为董某的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在借款当天原告将x元打入被告董某账户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无瑕疵,与本案存在关联,三被告均在该借条借款人处予以签名,能够证实三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件,无瑕疵,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6月,被告董某、戴某、蔡某乙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并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五万元整,小写x元,到09年8月X号前还清。借款人:戴某、董某、蔡某乙。09.6.16”。借款当天,原告将x元现金存入被告董某的账户。该借款三被告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普通的民事借贷纠纷中,借条实际承载着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和出借人已履行出借资金义务的双重功能,在本案中,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戴某、蔡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时间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戴某、蔡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共同向原告陈某返还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董某、戴某、蔡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建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卢盼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