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74岁。
被告张某,女,成年。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镇。
法人代表王某丙,系银山煤矿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确认股权纠份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林某,被告银山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5年4月2日被告张某与周青刚签订煤矿《联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某占寺沟联办煤矿33%的股权,周青刚占寺沟联办煤矿67%的股权。2005年7月19日周青刚与原告潘某某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周青刚以148万元的价格,将其在寺沟联办煤矿中的67%股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原告潘某某。原告潘某某支付了保证金,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新井等基本工程建设。2005年9月28日被告张某、周青刚乘煤炭资源整合之机,背着原告潘某某与汝州市银山煤矿高峰签订了《资源整合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银山煤矿与寺沟联办煤矿组合为“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高峰、张某、周青刚三人为自然人股东。尔后,高峰又将其在《资源整合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告李某某。2006年7月31日,原寺沟联办煤矿委托法人代表吴帮才与原告潘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吴帮才以21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原寺沟联办煤矿的50%股权及经营管理权转让给原告潘某某,原告潘某某已经向吴帮才支付了部分价款。被告张某虽然是原寺沟煤矿所有权人,但她早已将全部股权先后分别转让给吴帮才50%,周青刚67%,吴帮才、周青刚又先后将其拥有寺沟联办煤矿的股权悉数分别转让给原告潘某某。被告张某在寺沟联办煤矿已无股权。拥有原银山煤矿权利的李某某和拥有寺沟联办煤矿权利的潘某某,参加了汝州市煤管局主持下的资源整合全过程,并付诸实施完成了技改任务。被告李某某为了达到独占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的目的,与毫无关系的其他人实施了一系列空转行为,骗取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严重侵害了原告潘某某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潘某某拥有汝州市X镇寺沟联办煤矿全部股权;依法确认原告潘某某为资源整合后的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
被告张某没有到庭陈述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汝州市X镇寺沟联办煤矿资源整合的合法所有权人为:周青刚、张某,经营权人为周青刚。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矿的经营权、所有权与原告潘某某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告潘某某持有的二份协议书均是废止无效协议或骗取而来的无效空头协议,此类协议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均不能对抗政府依法发给的合法有效证照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更不可能使潘某某产生所谓的“股权”。2007年7月23日,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李某某与潘某某在汝州市煤炭局达成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达成后,因原寄料镇寺沟煤矿股东纷纷出面表示异议和反对,称潘某某无权代表寺沟联办煤矿,张某、周青刚等寺沟联办煤矿的权利人也不同意潘某某代表,此《承诺书》废止。2007年8月26日,银山煤矿有限公司又与潘某某达成《协议书》,银山煤矿有限公司已按《协议书》约定履约付款完毕。综上所述,煤炭资源整合时原告潘某某既不是寺沟联办煤矿登记的业主,也不是享有合法权利的寺沟联办煤矿的经营人或者权利人,我和其他股东以支付补偿的方式合法取得了寺沟联办煤矿的所有权利,并向汝州市工商局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告潘某某确认股权之诉应依法驳回。
被告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李某某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日被告张某与吴帮才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吴帮才付给张某58.6万元后,张某、吴帮才各占寺沟联办煤矿50%的产权。2005年4月2日,被告张某与周青刚签订《联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占有原寄料镇寺沟联办煤矿33%的股权,周青刚占有原寄料镇寺沟联办煤矿67%的股权。2005年7月28日、29日原告潘某某与周青刚签订《合同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潘某某以148万元的价格获取周青刚在寄料镇寺沟联办煤矿67%的股权。2006年7月31日原告潘某某与吴帮才、王某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吴帮才、王某与潘某某约定:原告潘某某以210万元的价格获取吴帮才在寄料镇寺沟煤矿50%的股权及经营管理权。2007年7月23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承诺书》一列,内容为:潘某某代表原寺沟联办煤矿同意银山公司修改矿井初步设计、关闭原设计中的付井,积极配合银山公司尽快将修改设计批复,潘某某负责解决原寺沟联办煤矿原股东(或承包转包主)之间的纠纷,由各位股东共同委托潘某某牵头解决整合遗留问题,原寺沟联办煤矿股东向潘某某出具委托书后,李某某代表银山公司向潘某某承诺,今后就两个矿之间遗留问题直接和潘某某协商,修改设计批文拿回后,李某某直接将现金100万元付给潘某某,剩余款由李某某和潘某某协商,若私自协商不成,由政府组织人员进行评估,李某某保证按评估价扣除已付的100万元,将剩余款支付到位交付给潘某某。2007年8月26日原告潘某某又与被告李某某在闫全中、陈一宾参与和鉴证下订立《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银山煤矿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支付给寺沟联办煤矿潘某某20万元,潘某某必须将此款用于解决寺沟煤矿的内部纠纷及关闭寺沟煤矿井筒所用。潘某某接款后,不能再以任何行为和方式做有损银山煤矿有限公司发展的所有活动(包括举报、投诉、到煤炭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或写匿名信等)。如果有以上行为发生视为乙方违约。潘某某在解决内部纠纷时,采取任何方式、协商、通过法律或争抢均与银山煤矿有限公司无关。在寺沟联办煤矿内部问题解决后,认定潘某某的股份没有或不够二十万时,银山煤矿有限公司不再追要此款。如认定后乙方所占股份超出二十万时,银山煤矿有限公司理赔时扣除20万元,下余款项再支付潘某某。若任何一方违约,必须承担银山煤矿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的20万元双倍的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潘某某收到银山煤矿有限公司给付的20万元。另查明,2005年6月28日,为贯彻落实平顶山市批准的汝州市小煤矿资源整合规划方案,在汝州市有关部门协调下,高峰代表银山煤矿,张某、周青刚代表寺沟联办煤矿于2005年9月8日签订煤炭资源整合协议书一份,原告潘某某也参与了煤炭资源整合的相关活动,后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整合后的企业名称为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日原告潘某某以张某、李某某为被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潘某某拥有原寄料镇寺沟联办煤矿全部股权,请求确认原告潘某某为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申请追加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为被告。
本院认为:任何继受股权的获得,都是在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依据协议或合同的约定,并在其履行协议、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方可获取。而要确认继受股权的排他性、客观性、合法性,也必须在签订协议或签订合同的特定自然人或法人之间澄清,只有在这个特定范围中,才能查清所签订协议或合同的真伪性、合法性、履约彻底性、瑕疵弥补性等,进而确认继受股权成立与否。原告潘某某通过与多人签订多份合同或协议,曾参与经营了原汝州市X镇寺沟联办煤矿。但当其是否拥有原汝州市X镇寺沟联办煤矿全部股权产生纠纷需要诉请人民法院确认时,必须要有明确且适格的被告。即原告潘某某确认原寺沟煤矿的股权之诉只有在特定的范围内、在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中进行,原告潘某某只有将与其签订经营原汝州市X镇寺沟联办煤矿协议或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人列为被告带入诉讼,这些权利义务人的参加诉讼方可查清和澄清与原寺沟煤矿有关的一系列合同哪些合法有效,哪些已履行完毕,哪些约定条款尚未履行或有异议,从而分清责任确认股权。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07年8月26日订立协议书中再次明确约定由潘某某负责解决原寺沟煤矿内部纠纷确认股权份额,更进一步说明了被告李某某、被告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没有义务协助原告潘某某确认其是否拥有原寄料镇寺沟联办煤矿的股权。综上所述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汝州市银山煤矿有限公司确认股权纠纷显系选择的被告主体不准。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张某确认其拥有原汝州市X镇寺沟联办煤矿全部股权又系以偏盖全,难以查清与原寺沟煤矿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故此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杨书水
审判员尚春鸿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