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02年3月至2008年3月任淅川县房管局局长,2008年4月至案发任淅川县规划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24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5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0)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马某以原判所认定的受贿罪一部分款项在立案前已退,一部分受贿数额不实;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和滥用职权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0)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焦怡琳
审判员刘子国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