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被告曾某甲,男。
被告曾某乙,男。
原告陈某某起诉被告曾某甲、曾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曾某甲、曾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与两被告合伙承包北向店乡X村轮窑。口头约定:三人合伙承包轮窑,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负盈亏;陈某某负责生产和发砖,曾某乙开票收款,曾某甲负责砖厂的日常事务,陈某某妻子负责工人伙食,陈某某投资x元,曾某甲投资x元,曾某乙投资x元。在经营过程中,曾某乙开票收款交由曾某甲代替,陈某某开票收款也全部转给曾某甲。2008年5月20日合伙的轮窑被政策性关闭,被告不与原告结算合伙账目,致使原告无法获得应得利润。轮窑关闭后,两被告还收取了大部分销售款和政府的补偿款4万元,他俩既不与徐塘村算帐,也不支付尚欠民工工资一万多元,因干活民工是原告请的,现在民工找原告要钱。起诉要求:①判令被告及时清算与原告合伙经营砖厂期间的账务,并给付原告应得利润款10万余元,②判令两被告给付拖欠民工工资1万余元;③判令砖厂剩余财产由三人处理;④判令偿付原告一年半的工资。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
陈某某自制清单二份。证明砖场总收入x元,总支出x元,纯收入x元;曾某甲收货款x元,曾某乙收货款x元,陈某某收货款x元。
被告曾某甲、曾某乙辩称:①2006年10月,两被告与原告合伙承包北向店乡X村轮窑。口头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负盈亏。合伙分工,陈某某负责生产和发砖,曾某乙开票收款,曾某甲负责砖厂的日常事务。合伙期间共生产成品砖x垛,这些砖垛生产商烧出来后,由曾某甲开票支付生产商劳动报酬款,陈某某验收核实后在曾某甲开的票据上签名。陈某某在负责生产和发砖期间,与曾某甲开的砖票相差785.5个垛,陈某某不愿交出785.5个垛砖款,导致合伙期间无法结清。②陈某某投资最少,支款最多,账目结清后,陈某某还应该退多领的款。③窑厂关闭后,陈某某将窑厂空调一台、日常用品等财产没有经答辩人同意,私自占有。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两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开庭中,曾某乙答辩观点:合伙总收入x元,其中曾某甲收砖款x元,曾某乙收砖款x元,陈某某收砖款x元;陈某某还保管有785.5个垛的砖款;合伙总支出x元;投资款x元,其中:陈某某投资x元,曾某甲投资x元,曾某乙投资x元;陈某某支款x元,其中有条的x,无条的x元;曾某甲支款x元;曾某乙支款x元;原告起诉轮窑关闭后收取的销砖款已计入合伙收入;轮窑关闭政府补助款在曾某乙与曾某甲手中。
曾某甲答辩称,同意曾某乙答辩意见。另提出王某信砖款3150元和曾某国砖款4410元陈某某收取没报账。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原、被告三人合伙承包光山县X乡X村轮窑,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伙企业登记。三人无书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负盈亏,合伙分工,陈某某负责生产和发砖,曾某乙开票收款,曾某甲负责砖厂的日常事务;三人投资,陈某某投资x元,曾某甲投资x元,曾某乙投资x元,在经营过程中,曾某乙开票收款交由曾某甲代替。2008年5月20日,轮窑被政策性关闭,政府补助4万元在曾某甲、曾某乙手中。上述事实原、被告无争议。
合伙终止后,原、被告曾某一起结算合伙账目,因对合伙收入、支出争议较大,算帐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第一次开庭后,合议庭要求当事人自行结算,除核对曾某甲经手的收入外,其他收入,支出在双方的争吵中,不欢而散,无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轮窑终止后,必须进行清算。清算内容包括:了结合伙经营业务,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确认合伙收入、支出,计算出盈亏数额,再分配剩余财产。本案中,三人合伙账目不规范,支出票据签名不完整,以致散伙发生争议,合伙人未能确认合伙债权、债务,合伙收入支出不能确定,虽原、被告均承认盈利,但不能计算出盈利数额,故不能确定剩余财产数额,原、被告对剩余财产分配无依据。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及时清算与原告合伙经营期间的账务,法院是审判机关,不是核算会计业务的专业机构,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规定的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应得利款10万余元,因原告未能举证合伙剩余财产的数额,因无事实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下欠民工工资1万余元,因原告是合伙人而不是民工,无主体资格起诉,该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要求砖厂剩余东西经三人处理,因原告未举证砖厂有那些财产,合伙人可自行处理,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一年半工资,因原告是合伙人,有共同经营的义务,合伙人未约定另行给付原告工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陈某某、被告曾某甲、被告曾某乙各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忠焰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