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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鱼某、李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19xx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19xx年生。

被告鱼某,男,19xx年生。

被告李某,男,19xx年生。

陈某甲与鱼某、李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鱼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李某雇佣原告给被告鱼某家拆房,由于被告李某指挥不当致原告被重物砸伤,先后在长武县人民医院、西安第某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41元,并赔偿误某费、陪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5086元及二次手术费。

被告鱼某辩称,被告鱼某与被告李某口头约定,由李某雇佣小工拆除被告鱼某家旧房,拆房工具及人身安全均由李某负责,因而原告在拆房过程中受伤,被告鱼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受被告鱼某之托,让李某找三个人,给鱼某家拆房,仅是口头协议,李某既没有包工,也不是指挥者,因而,被告李某没有雇佣原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雇佣原告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两被告均应赔偿原告的各种费用;两被告认为均没有雇佣原告,不应赔偿原告的各种费用。原告当庭提供了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病档,医疗费票据11张,共计5042元,第某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病档,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x.41元,两被告无异议。原告当庭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住宿费票据一张85元,通信费票据3张共计9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鱼某提供证人xxx当庭作证。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例病档一份,医疗费票据11张共计5042元;第某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病档,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x.41元,因被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住宿费、通信费票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交通费一节酌情认定220元。对被告鱼某提供的证人xxx当庭证实:仅介绍两被告认识,具体拆房事项证人不知道,因不能证明被告鱼某的证明目的,而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陈某甲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

被告李某经xxx介绍给被告鱼某拆房,两被告约定工价3150元。2011年2月23日,被告李某叫原告和另外两人,共四人,给鱼某拆房,并言明拆完给原告工价700元。在拆除过程中,由于原告也未注意安全,重物砸伤原告,被送往长武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①颅底骨骨折,②脑脊液耳漏,③脑挫裂伤;2、下颌骨骨折,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5042元,后转第某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治疗,诊断为颅面部多发骨折,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x.41元。被告鱼某给付原告现金1900元,支付医疗费2849元,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现金1400元。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定22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雇佣原告给被告鱼某拆房,被告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鱼某应找有资质的工程队拆除房屋,而李某并未有拆迁房屋资质,因而鱼某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有重大过失责任,因而,应减轻雇主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住宿费一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甲医疗、误某、陪某、交通、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x元(含鱼某已付的4749元,李某已付的1400元),鱼某负连带责任。

二、其余由陈某甲自负。

本案诉讼费600元,陈某甲负担180元,鱼某、李某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学民

审判员刘录海

审判员曹世康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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