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XX。
被告杨XX。
原告吕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洪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原被告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曾向大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8月,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各自生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杨XX辩称,因婚后的共同财产没有分清,不同意与原告吕XX离婚。在原被告双方分居前,被告杨XX个人的工资5000元交给原告吕XX。如果原告吕XX将5000元工资款给杨XX,就同意与原告吕XX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6月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杨XX打了原告吕XX,双方分居生活。分居后,原告吕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做出判决,依法驳回了原告吕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吕XX的个人财产尚在被告杨XX处的有电视机一台,新大洲5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诉讼中,原告吕XX自愿放弃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杨XX就其主张交付原告吕x元工资款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XX县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均属再婚。婚后又未生育子女,而且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分居生活时间较长。经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合好共同生活。被告杨XX主张原告吕XX退还5000元款即同意与原告吕XX离婚。综上所述,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原告吕XX自愿放弃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其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主张分居前交付原告吕XX工资款5000元,原告吕XX否认,被告杨XX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吕XX与被告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洪光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