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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刘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

上诉人李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卫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莉、代理审判员李某华参加评议,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至1999年之间(因周某已经去世,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笔借款的发生时某、还款时某等具体情况无法确定),被告李某为经营酒店向原告的丈夫周某(已去世)借款x元。2010年8月21日,原告找被告催讨借款,双方对借款的数额存在分歧,由此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夫周某向被告李某提供借款

x元的情况客观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拒不归还借款,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借款、还款日期,故依法认定该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某为原告第一次向被告李某催讨借款的时某,即2010年8月21日。被告刘某系被告李某的配偶,被告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刘某应当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李某、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某x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间为2010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李某、刘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无借款凭据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二、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借款事实;三、原判存在主观臆断,认定事实错误,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录音资料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能够证明上诉人李某已承认借款一万元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刘某和被上诉人赵某都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赵某起诉请求上诉人李某归还因经营酒店向其丈夫周某借款1万元,并没有提供李某出具的书面借条,仅提供了三次谈话录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某、刘某是否应归还被上诉人赵某借款1万元。上诉人李某、刘某向被上诉人赵某丈夫周某借款1万元的证据系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儿子周某、儿媳王茂与上诉人李某的三次谈话录音。谈话录音没有全面反映借款的金额、时某、地点、是否有见证人等客观事实。该谈话录音不是借款的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上诉人李某、刘某向被上诉人赵某借款1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李某、刘某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两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赵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合计315元,由被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平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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